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小字第1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黃美娟
被 告 林炫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道路
及東寧路口,因疏未注意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
人 陳麗合 所有、訴外人 張瓊方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經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處理在案,肇事責任應歸被告
負擔。系爭車輛受損部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
)28,000元將其修復(含零件17,660元、工資2,579元及塗
裝7,761元),並於100年12月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原告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
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乃肇因於被告違反交通號誌而撞擊系爭車
輛,為此原告已代 陳麗合送 修系爭車輛,並依保險契約給付
修復費用即保險金28,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保
險查核單、行車執照、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發票、估價單及賠款滿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資
料查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對系
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但以必要者為限。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28,000元(含零件
17,660元、工資2,579元及塗裝7,761元),揆諸首揭規定
,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
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於100年
6月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致生
損害之100年11月21日止,實際使用為5個月,而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率2/10,則前
揭零件費用之折舊額為4,832元【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加1),即17,660÷(5+1)≒2,94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
使用年數,即(17,660-2,943)×0.2×5/12≒1,22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之折舊後費用為16
,434元(17,660-1,226=16,434),再加上工資及塗裝,
總計為26,774元,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孫秀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