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80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丘文聰
       許崇慎
被   告  黃翔黃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
四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經核發,依照兩造間之約
定,被告應清償消費款及預借現金款,未依約清償者,應另
計付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民國98年1月15日止,共
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1,762元及其利息。另被告於
94年6月23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定儲利率指數信用貸
款40萬元,並簽立借據,依約按月分期攤還,未依約清償者
,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亦未依約清償,截至97年12月22日
止,尚積欠本金286,245元,及依借據一般條款第4條、第
8條之約定,按年息13.46%(即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4.88
碼機動計息)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於
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
101年6月22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用卡須知、信用貸款借據暨定儲利率指數表、帳務明
細表、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
影本,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31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4,190元、登報費1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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