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淑蘚
被 告 陳益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7日向其申請台新銀行YouBe現
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至94年11月10日
止,尚積欠本金15,016元未清償,依約應計付自應付還本日
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延滯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台新銀行
YouBe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紀錄查詢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