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小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小字第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被   告  王琪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
肆仟零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以新台幣叁佰元,第二個月以
新台幣肆佰元,第三個月以新台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原告核發之
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每月之消費款並應依原告寄送之消
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款,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全部
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又未於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並應給付約定
之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96年10月12日之持卡期間
,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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