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毒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毒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10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15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雖有施用毒品前科,但此次係為友人拖累才再犯吸毒行為,自認在勒戒期間表現尚佳,並無犯規記錄,請求給予機會,不再送強制戒治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7月30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裁定書附卷可憑。又抗告人甲○○經送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4年
6月3日高所正戒勒字第1029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按抗告人甲○○經觀察勒戒後,既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依毒品危害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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