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01號原告威賓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楊秋燕 即 亦俊 科技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柒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9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對帳單、簽收單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貸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