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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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2017號聲請人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包括偽造簽名及捺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辛○○於民國九十年間受雇於 陳宏澤 (原名陳良民,檢察官另行偵辦),二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某日,在臺北市○○路某處,依陳宏澤指示,由辛○○連續偽造「丙○○」、「乙○○」、「甲○○」、「癸○○」、「子○○」、「寅○○」、「丁○○」等七人之簽名(偽造以上每人簽名各二枚),偽造「丙○○」、「乙○○」、「甲○○」、「庚○○」、「戊○○」、「癸○○」、「子○○」、「 陳俊豪 」、「寅○○」、「丁○○」、「己○○」、「丑○○」等十二人之指紋(偽造以上每人指紋各三枚),並據以偽造請領工資證明之切結書十二份,復交由陳宏澤提供予他人使用,足生損害於丙○○、乙○○、甲○○、庚○○、戊○○、癸○○、子○○、陳俊豪、寅○○、丁○○、己○○、丑○○等十二人。嗣於九十一年間,不知情之智葦企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一樓,以下簡稱智韋公司)負責人 蘇明土 (因蘇明土將工程工程轉包他人,依據包商提出薪資切結書申報所得稅,並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已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由包商黃榮青處取得上開工資之十二份切結書,並用於該公司八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用,丙○○、乙○○、甲○○、庚○○、戊○○、癸○○、子○○、陳俊豪、 羅明宏 、丁○○、己○○、丑○○之薪資被列為智韋公司之營業成本(各被申報十七萬五千元),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影響稅捐機關稅徵之正確性。待甲○○於九十一年初接獲國稅局羅東稽徵所通知漏報八十九年度智韋公司薪資所得,始查知被冒名偽造文書之情,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暑檢察官偵查後而知上情,並扣得偽造「丙○○」、「乙○○」、「甲○○」、「庚○○」、「戊○○」、「癸○○」、「子○○」、「陳俊豪」、「寅○○」、「丁○○」、「己○○」、「丑○○」等之切結書十二份。
二、證據:㈠被告辛○○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乙○○、庚○○、癸○○、子○○、壬○○(原名陳俊豪)、丁○○、己○○、寅○○之陳述。
㈢蘇明土之證詞。
㈣扣案偽造「丙○○」、「乙○○」、「甲○○」、「庚○○
」、「戊○○」、「癸○○」、「子○○」、「陳俊豪」、「寅○○」、「丁○○」、「己○○」、「丑○○」等之切結書十二份。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刑紋字第0九二000七八五九二號鑑驗書在卷可資佐證。
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九三00一八五五二號函附之扣繳憑單。
三、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陳宏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丙○○」、「乙○○」、「甲○○」、「癸○○」、「子○○」、「寅○○」、「丁○○」等七人之簽名,及偽造「丙○○」、「乙○○」、「甲○○」、「庚○○」、「戊○○」、「癸○○」、「子○○」、「陳俊豪」、「寅○○」、「丁○○」、「己○○」、「丑○○」等十二人之指紋於切結書上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其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渠等偽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明被告偽造庚○○、戊○○、陳俊豪、己○○、丑○○等人名義之切結書部分,然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糊塗,誤信陳宏澤而遭利用,並未獲取任何利益、對甲○○等人造成之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十二份切結書上之簽名、捺指紋(詳如附表所示),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切結書十二份,已持交智葦公司收執,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子榕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偽造署押│備註│├──┼────────┼────────┼─────┤│一│偽造丙○○領取工│「丙○○」簽名二│依刑法第二│││資切結書一份│枚及按捺指印三枚│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二│偽造乙○○領取工│「乙○○」簽名二│依刑法第二│││資切結書一份│枚及按捺指印三枚│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三│偽造甲○○領取工│「甲○○」簽名二│依刑法第二│││資切結書一份│枚及按捺指印三枚│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四│偽造庚○○領取工│「庚○○」按捺指│依刑法第二│││資切結書一份│印三枚│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五│偽造戊○○領取工│「戊○○」按捺指│依刑法第二│││資切結書一份│印三枚│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六│偽造 黃春如 領取工│「癸○○」簽名二│依刑法第二│││資切結書一份│枚及按捺指印三枚│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七│偽造子○○領取工│「子○○」簽名二│依刑法第二│││資切結書一份│枚及按捺指印三枚│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八│偽造陳俊豪領取工│「陳俊豪」按捺指│依刑法第二│││資切結書一份│印三枚│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九│偽造寅○○領取工│「寅○○」簽名二│依刑法第二│││資切結書一份│枚及按捺指印三枚│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十│偽造丁○○領取工│「丁○○」簽名二│依刑法第二│││資切結書一份│枚及按捺指印三枚│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十一│偽造己○○領取工│「己○○」按捺指│依刑法第二│││資切結書一份│印三枚│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十二│偽造丑○○領取工│「丑○○」按捺指│依刑法第二│││資切結書一份│印三枚│百十九條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