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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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受雇於台北市西寧市場菜販之戊○○,平時以販售菜貨為業,並需騎駛機車載運菜貨往來市場與各餐館之間,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以下同)93年4月
5日上午9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後方綁有裝菜送貨用大型竹籃之川崎牌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區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承德路交岔路口前,適同車道左前方有己○○騎駛之車牌000-000號機車,丙○○本應遵守汽車行駛時,汽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為晴天,視距良好,路面平整鋪有柏油,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蛇行自己○○所騎機車右側超越,因併行間隔不足,致其機車後方竹籃左側不慎擦撞己○○騎駛之機車右手把,使己○○與車分離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腰椎壓迫性股及臉與四肢多處挫擦傷等普通傷害。詎丙○○於肇事後,明知肇事致人受傷,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另行起意,未察看或探詢己○○之傷勢,亦未報警處理,反加速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當時適有丁○○騎車在後目擊肇事情形,並在後追趕丙○○不及後,記下丙○○所騎機車車牌號碼及其身體外型,提供現場處理員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己○○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受雇於台北市西寧市場菜販戊○○,平日需騎駛機車載運貨物往來市場與各餐館之間,雖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後方綁有裝菜送貨用大型竹籃之川崎牌重型機車是其老闆戊○○所有,平時雖由其與戊○○共同騎用,供送貨之用,然案發之93年4月5日是清明節,該日市場休息,其亦放假,上午都在家祭拜,該日並無騎機車送菜,亦未經過案發地點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如何騎駛機車擦撞告訴人後,肇事逃逸等情,業經目擊證人丁○○於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的情形為何?)有兩部機車騎在裡面,被撞到的機車騎在最裡面內側車道騎的很快,撞人的車子是要超車騎的更快,並鑽車輛縫隙超車,撞人的車子後面的籃子撞到被撞車子的右手把,被撞的車子就往前滑倒,人倒在路旁並撞到安全島。」、「(提示偵查卷第23頁,是否撞人的那部車子?)是的,就是這部川崎舊型車子。」、「(你有沒有看到騎乘那台川崎牌的車子的駕駛人?)我在後面只看到他的背影,沒有看到正面,他肇事後,就往前跑,我騎車追,有看到他的車牌,然後他右轉到林森北路,我就沒有再追了。在他右轉林森北路的時候,有看到肇事者的側面。肇事者有戴眼鏡,後來我有去報警,跟警察講車號。」、「他撞到別人後就加速逃逸。」、「(你何時看到騎乘機車那個人的形體?)我是在車子肇事後,我在後面追的時候,我追他不是都在後面,鑽來鑽去,有時候會鑽到他車子的旁邊去看到他的形體。」、「發生車禍後,肇事者有更加速,到了林森北路,路口是紅燈,路口原來有幾部車子停那兒,肇事者的機車就蛇行穿越前面車子,然後右轉往車站方向逃逸。」等語明確,而川崎牌重型機車目前市面上已很少見,況後面又綁一個大型竹菜籃,更特殊為少見,證人當無誤認之虞;次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戊○○所有,平常僅供被告及戊○○二人騎乘用來送貨等情,業經被告丙○○所陳明,並經證人戊○○到庭結證屬實,則騎用該機車者僅有被告及戊○○二人,再參以被告確實戴眼鏡,戊○○並無戴眼鏡,業經本院審認明確,並有該二人之彩色照片附偵查卷足憑,且於本院審理時將被告及戊○○之照片一起提供證人丁○○指認,證人丁○○一眼即指出被告丙○○即為肇事者。再查證人乙○○○(即被告之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傳統市場雖每星期一休市,但被告並非每星期一放假,是每第二、第四星期之星期一才放假等語,而案發之4月5日是第一個星期一,依被告放假之慣例,該日被告應有上班送貨無訛;況查93年之清明比較特殊,是4月4日,而非4月5日,有93年日曆在卷足憑,是93年清明祭祖應是在4月4日,證人甲○○(被告之父)、乙○○○(被告之母)、戊○○(被告之僱用人)附和被告所辯,均結證稱93年4月5日案發當天,被告未上班,該日早上被告均留在家裡幫忙準備祭祖之事云云,顯是迴護被告、避免遭請求連帶賠償之詞,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與肇事車輛照片、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機車照片等在卷可按,應甚明確;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文,何被告 樵榕 於本案發生時,依當時情形為晴天,視距良好,路面平整鋪有柏油,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蛇行自己○○所騎機車右側超越,因併行間隔不足,致其機車後方竹籃左側不慎擦撞己○○騎駛之機車右手把,使己○○與車分離倒地,其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己○○因被告之肇事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腰椎壓迫性股及臉與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情,亦有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被告丙○○雖以販菜為業,但平日既備有機車一輛,反覆由市場載運菜貨至各餐廳客戶處,即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核犯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顯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由飾詞狡辯,顯無悔意,且均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江翠萍法官張國棟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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