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緝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6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乙○○於民國91年8月29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15公里處(屬台北縣汐止市)時,因違規行駛路肩,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攔查時,因無駕駛執照,為規避處罰,竟向員警表示其姓名為甲○○,並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其友人甲○○之署名,偽造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私文書,復行使該私文書交付予執勤員警,表示領取該通知單之通知聯,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嗣因甲○○於92年3月24日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始為警循線查得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
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17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乙○○另於民國91年10月23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台北市○○區○○路三段與安康路口時,因車內裝置雷達感應測速器,為警攔檢取締告發,竟向警虛報其軍中同袍甲○○之年籍,並於存根聯上署押甲○○之姓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BW682362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表示甲○○有此一違規之行為,足生損害於甲○○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罰單管理之正確性,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節,業經本院士 林簡易庭 於93年2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並於同年3月28日判決確定在案(參見93年度士簡字第168號刑事卷宗)。
四、再查本件被告稱,伊與被害人甲○○很好,因為伊沒有考駕照,所以就想如果被警察查獲,就用甲○○名字報給警察並署押,以規避交通處罰,所以在軍中時就熟記甲○○的年籍資料等語。核與被害人稱「當兵的時候,我們兩個的座位坐在旁邊,我猜他可能有看過我的資料,並且加以記下」的情形相符。查本件與已判決確定之另案(本院93年度士簡字第
168號),其被害人相同,車號相同(9A─1618)犯罪情節相同,均係在交通違規時向警察表示其姓名為甲○○、告知年籍資料,並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偽造甲○○之署押及行使交付與警察,而犯罪時間相隔不到二個月,甚為緊接。則被告前後兩件犯罪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清吉
法官莊明達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樠株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