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8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4月1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V525247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月10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遇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攔停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行經案發路段為警舉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情事,辯稱:當天被員警攔停時,員警係表示伊營業小客車後方車號字體太小,伊說會改進,但警察硬要看證件,並且說我闖紅燈違規,但伊實際上沒有闖紅燈云云。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於94年1月10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陳永旺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天伊係執行巡邏勤務,在快到中山北路7段82巷口時,看到中山北路口是紅燈,垂直方向的82巷應該是綠燈,結果有一個婦女騎著機車由82巷駛出,當時就看到受處分人駕駛計程車闖紅燈,還差一點撞到該名騎機車之婦女,伊就追上去到中山北路114巷口,受處分人停車載客才將受處分人攔停等語(本院卷第20頁訊問筆錄參照)明確,而證人乃依法執勤之員警,與受處分人並無嫌怨與利害關係,並無必要於法院具結擔保證言真實性後,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以誣陷受處分人之可能。而由證人庭呈之舉發現場圖觀之,證人當時停放警車之處距離被告闖紅燈之地點不過30公尺,且案發時值上午7時15分許,天已大亮,核亦無錯誤舉發之可能性,所證自屬可信。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受處分人對於當天舉發情形,於本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時,於申訴書係載稱:當天警員攔停時,係直接告知伊闖紅燈,伊有當場告知警員並無違規事實,卻不被採納等語,根本沒有提及警員有說營業小客車字體太小之問題,然於本案異議時,異議狀復又載稱:員警上前盤查,僅告知後車窗字體太小,嗣在邊談話聊天中,員警以伊闖紅燈為由開單處罰,並趁伊未發現時要伊簽名,伊於簽名後收受舉發單後才知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為前開辯解(員警先講字體太小,然後又說伊闖紅燈),前後對於同一舉發事實,竟有三種不同說法,說辭反覆不一,亦足見其辯稱沒有闖紅燈云云信用性甚低,顯係為脫免處罰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