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4年3月8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每條安全帶僅供1人使用,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2款復有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94年1月31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與大同路路口處,因未繫安全帶違規,經員警攔停,舉發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5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駕車均依規定繫妥安全帶行駛,惟員警態度蠻橫,強填未繫安全帶單據,此與事實不符,經伊當場陳述,不被接受,故拒絕簽字,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1月31日下午3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與大同路路口處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查異議人自承經舉發員警告知違規舉發之事實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此並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警員 高義勝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復有前開通知單在卷足憑,是異議人已知悉被舉發之事實,該舉發通知應已生送達之效力,自無庸另行寄發舉發通知單,此合先敘明。
㈡證人高義勝到庭結證稱:「‧‧‧到了本件舉發地點建成路
、大同路口,我看到異議人車子已經停在大同路上等紅燈,我等在他後面,大約10幾秒之後,異議人的車子在還是紅燈的時候就左轉。他左轉之後,我就衝到他前面,從車子左邊超車到異議人車子前面,示意異議人停車,異議人沒有停車,仍然繼續直行建成路,我就繼續騎車要異議人停車,當時異議人才停車,當時異議人是駕駛人,右前座有1名女性及
1名男性乘客,3人均未繫安全帶。異議人的車輛為貨車,我第1次要異議人停車的時候,那時候我就在異議人的駕駛座旁邊,看到異議人車上3個人都沒有繫安全帶。」等語在卷,查證人高義勝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當無設詞誣陷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且證人所證本件查獲經過事實,具體明確,佐以證人證述已執行取締交通勤務12年,當時天氣晴朗、光線良好,堪認證人應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其證詞應可採信。
㈢異議人雖辯以:伊駕車均依規定繫妥安全帶行駛,惟執勤員
警態度蠻橫,強填未繫安全帶之單據,伊確實有繫安全帶云云,惟其到庭供述時,已明確陳稱:伊貨車前座是3人座,當時伊車上還有伊太太及姪子在,2人共繫1個安全帶等情在卷;依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
3條第2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每條安全帶僅供1人使用」之規定以觀,異議人之太太及姪子,2人共繫1個安全帶之事實,顯與每條安全帶僅供1人使用之規定相違。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顯與舉發員警所為證述不符,加以有違上開規定,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違規行為逕行裁處1,500元之罰鍰,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