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4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菜刀壹把、鴨舌帽壹頂及雨衣壹件均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行穿戴其所有之雨衣1件、鴨舌帽1頂以遮掩容貌,並預藏撿拾而來、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之菜刀1把於外套之口袋內,於民國94年3月4日凌晨3時20分49秒許(起訴書誤載為「94年3月4日凌晨3時30分許」,應予更正),進入臺北縣○○鎮○○路○○○號1樓「富群OK便利商店」內,甫一進門即對櫃台內之店員乙○○喝令「搶劫!」,復在櫃台前(櫃台內裝有監視錄影器),以右手自外套口袋拿取上開預藏之菜刀1把,持該菜刀靠近櫃台桌面處,以此脅迫之手段加之乙○○。乙○○雖因而心生畏懼,惟仍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機警地向櫃台右邊之收銀機走去,並即打開收銀機抽出內櫃,置諸櫃台上交付予丙○○,任令丙○○搜括該超商所有之收銀機內櫃抽屜盒內之新台幣(下同)百元紙鈔5張得逞,乙○○同時即以其預先設定、置放在旁之之手機快捷鍵撥打緊急報案電話「112」。詎丙○○得手後,竟仍手持菜刀靠近櫃台桌面,接續以「錢太少,把錢全部交出來」等語恫嚇乙○○,乙○○復取塑膠袋1只丟向丙○○,要丙○○自己取用「富群便利商店」內之貨品,適94年
3月4日凌晨3時21分13秒許,另有一女性民眾欲進入「富群OK便利商店」內購物,丙○○隨即轉身掉頭走出大門逃逸;乙○○亦因聽聞丙○○上開「錢太少,把錢全部交出來」之言詞,心生不滿,亦立刻衝出店外大喊搶劫,並聯同在外不詳之路人追趕後,合力逮捕丙○○,並奪下丙○○作案用之上開菜刀1把,自丙○○手上取回5張百元紙鈔。嗣警據報到場,除扣得上開菜刀1把外,另當場扣得丙○○所有供遮掩容貌所用之鴨舌帽1頂、雨衣1件,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除被告丙○○喝令「搶劫」、嗣於搜刮收銀機內櫃之財物500元後,復稱「錢太少,把錢全部交出來」等情為被告丙○○矢口否認外,餘均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
(一)上開業據被告坦承之事實,與本院在證人即告訴人「富群OK便利商店」店員乙○○結證後,再行勘驗扣案監視錄影器攝得之無聲畫面結果略以:「鏡頭初始畫面超商櫃台坐一人,此外沒有其他人」(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為【00000000000000】,亦即94年3月4日3時20分40秒,以下註記之時間顯示格式均同)、「大門自動打開,走入1個穿雨衣戴帽子手摸右腰部位的人(94年3月4日3時20分49秒)」、「穿雨衣的人站在櫃台前,從身上右邊部位以右手拿出疑似菜刀的物品,手持該物靠近櫃台桌面(94年3月4日3時20分50秒)」、「穿雨衣的人仍手持該物靠近櫃台桌面,並非放在右胸前,店員隨即起身往右邊櫃台處走去(94年3月4日3時20分53秒)」、「店員將收銀機打開(94年3月4日3時20分55秒)」、「店員將收銀機內櫃抽出直接放在櫃台上,穿雨衣的人伸左手,取內櫃不詳物品(94年3月4日3時20分59秒」、店員又將收銀機下方不詳白色狀物給穿雨衣者看。以上自穿雨衣者手除了右手持菜刀,該穿雨衣者均未有其他明顯的肢體動作(94年3月4日3時21分06秒)、「大門外有女客進入,自動門開一半,該穿雨衣者轉頭出門(94年3月4日3時21分09秒)」、「穿雨衣者離開大門後,不詳民眾進入店內。自該穿雨衣者進入該店到離去該店共約23秒(94年3月4日3時21分13秒)」等節(本院94年4月28日審判筆錄第12頁至第13頁參照)互核相符;此外,尚有監視器攝得影像翻拍照片4紙,以及西瓜刀1把、雨衣1件、鴨舌帽1頂扣案可佐,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再被告固矢口否認伊有於進入「富群OK便利商店」時喝令「搶劫」、「錢太少,把錢全部交出來」云云(本院94年4月28日審判筆錄第13頁參照),此節雖因監視器錄得畫面係無聲之畫面,無從藉由勘驗之證據方法以悉當時被告丙○○實際之說話內容,然據證人乙○○到庭先就當日情形結證略以:被告穿雨衣進入便利商店,一進來就說搶劫,是伊一聽到進門的鈴聲,就聽到被告說搶劫,被告人就走到櫃台前,刀子不曉得就已經從身上哪邊拿出來,握在右手,然後伊就打開錢櫃拿出裡面的內櫃,將所有的錢拿出來,當時被告還是把刀子拿在手上約在右胸的位置,被告是用左手拿錢,然後說錢太少,被告只有拿500元,因當時收銀機內只有這些紙鈔,其他都是零錢,被告就說錢太少,全部拿出來。伊就拿
1個購物袋出來,跟被告說:「不然你東西包一包」,伊指的是店裡面的商品。然後此時剛好有1個客人進來,客人說要1包3號長壽,那時伊與被告都沒有理該客人,後來客人又說1次要1包3號長壽,這時被告就走到店門口,伊就大聲喊搶劫,外面有1個路人就跟伊出去追被告,大概追了50公尺,就開始跟被告打架,伊跟路人就從被告的右手將菜刀奪下,因為被告跑的時候刀子就拿在右手等語(本院94年4月28日審判筆錄第3至第4頁參照),復經交互詰問後結證稱:「(問:被告當時進入店內時,他跟你說何話?)他一進來就說搶劫」(本院94年4月28日審判筆錄第4頁參照)、「(問:在你到櫃台拿出錢的動作是否將整個收銀台內櫃抽出,整個丟在櫃台上?)是的」、「(問:在你丟給他之後,他是否有告訴你錢太少,你又丟塑膠袋給他?)是的」、「(問:為何再丟塑膠袋給他?)我跟他說不然你把東西包一包」等語明確,核與監視器攝得影像經當庭勘驗結果一致。衡情,倘被告丙○○未於進入「富群OK便利商店」隨即對乙○○喝令「搶劫」,並以右手取出菜刀,乙○○當不致隨即起身往櫃台右方退去,且旋抽出其所管領支配之收銀機內櫃供被告丙○○搜取財物;倘被告未說「錢太少,把錢全部交出來」等語,乙○○當亦不致於交付手銀機內櫃後,又再行將一塑膠袋丟予乙○○,要其自取店內商品。從而,證人乙○○所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進入富群便利商店喝令「搶劫!」,並以右手取出預藏菜刀1把,於搜刮乙○○交付之收銀機內櫃中之500元後,復仍手持菜刀,接續以「錢太少,把錢全部交出來」等語恫嚇乙○○等情,即堪認定。被告丙○○空言否認上情,並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強盜行為之構成,以實施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所有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而刑法第34
6條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固均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然其所異者恐嚇取財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為限,如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亦屬之,與強盜罪係以目前之危害施用強暴、脅迫,致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行為人究須使其行為達於何種程度,被害人使不能為抗拒或難於抗拒,應採客觀標準,即以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存在之具體情狀為決定之準據,故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確有侵害行為為必要,若犯人並未實施此項行為,僅因他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物以去者,尚不能謂與強盜罪之要件相符。
三、經查:
(一)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喝令「搶劫!」,並即取出預藏之菜刀1把,向被害人乙○○要索財物,且乙○○確因而交付予被告收銀機內櫃供其取走內櫃中之500元等情,俱如前述。惟被告丙○○所為,究係恐嚇取財之犯行,抑或加重強盜之犯行,非無審酌餘地。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盜罪,無非係以⑴被告丙○○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⑵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及⑶贓物認領保管單據1紙、⑷扣案菜刀1把,及⑸監視器錄影光碟片、光碟片擷取影像之照片、檢察官就監視器攝得畫面之光碟片所製之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期日檢察官行主詰問時結證稱:「
(問:被告進便利商店拿刀跟你說要搶劫,你是否會害怕?)會」、「(問:當時是否已經沒有辦法反抗?)是」(本院94年4月28日審判筆錄第4頁參照),似乙○○因當時完全無法反抗,始交付「富群OK便利商店」之收銀機內櫃,供被告丙○○搜取其內之財物500元。惟偵查中經檢察官就被告丙○○之犯行已否至其不能抗拒之待證事實訊之證人乙○○,證人乙○○則證稱:「(問:當時見他喊搶劫及亮菜刀是否會感到恐懼?)一定會的啊」、「(問:當時的情形是否有辦法反抗他?)我覺得沒有必要,因為當時他拿刀,我們只有棍子」(94年3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1頁參照),則乙○○當時是否係因意思自由遭被告完全壓制,始交付財物,或係另有他因始交付財物,其前後所言並不一致,即有調查、探求之必要。
⑵再查,被告丙○○所採之手段係「喝令搶劫、手持菜刀」
,未以直接之物理力強加被害人乙○○,而係以現實惡害之脅迫相加。此一脅迫手段客觀上究竟已否置被害人乙○○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不能一概而論,還應以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存在之具體情狀為決定之準據。而被害人乙○○以證人身分到庭經實施交互詰問結果,就被告丙○○當時持刀之動作,與其間之距離及被告之舉措對其所生之影響、其面對被告丙○○持刀進入後之具體情形等節,證述略以:客人站在櫃台外距離伊所在的櫃台內約65公分左右,當時被告丙○○進來就說要搶劫,人就走到櫃台前,刀子不曉得就從身上哪裡拿出來握在右手;伊就很快走到收銀台,當時伊所站的收銀台位置已經在安全距離,約離被告有1公尺多。伊就左手抽出收銀機內櫃丟在櫃台上給被告,同時右手拿手機撥號,因伊上班前已經調到112的號碼,平時上班只要用完電話,都會調到112維持可以重播的狀態,所以只要按重播鍵就可以報警。店裡規定如遇到搶劫時,標準的因應措施是保護自己生命第一,不要跟歹徒起衝突,也不要反抗,因為店裡有保險等語(本院94年4月28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11頁參照)。則依證人乙○○所證、綜合本院當庭勘驗扣案光碟片之結果,乙○○於被告丙○○甫一進入「富群便利商店」(扣案光碟片顯示時間:94年3月4日3時20分50秒)約3秒左右,即往櫃台右邊走去(扣案光碟片顯示時間:94年3月4日3時20分53秒),之後乙○○即都在櫃台右側之收銀機處,即均與被告丙○○均相距約1公尺左右之安全距離;而乙○○在脅迫狀態持續之中,仍有 餘裕 趁機撥打報案電話,此固係因乙○○本身機警之應變態度所致,然客觀上乙○○之自由意志當時是否已遭被告丙○○完全壓制至不能抗拒之狀態,已非無疑。
⑶再者,被告丙○○當時固「喝令搶劫、手持菜刀」,惟其
手持菜刀所在之位置、與乙○○之間的距離,是否如何作勢等節,又與被告丙○○以上開脅迫手段壓制乙○○意思自由之程度密切相關。倘被告手持菜刀越是靠近被害人之重要生命部位(極端者,例如抵住被害人脖子之強暴手段),或者除手持菜刀以外,仍以其他言語(例如,不快點拿出財物,就給你死)或者舉高,甚而揮砍作勢,綜而加強威嚇之效力,就越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所採之手段,確已達至使乙○○不能抗拒之程度;惟倘卷存事證不能就此節證明至毫無可疑之程度,則利益即應歸於被告丙○○,此係「罪疑惟輕」證據法則之當然結果。經查:
①證人乙○○就被告手持菜刀之姿態,雖先於警詢中證稱被
告持刀作勢要砍(94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頁參照),惟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顯有錯誤,此節業據證人乙○○於偵訊時改證稱:「(問:菜刀亮出來是放在何處?)當時我看到時,他是用他的右手拿在他的右胸處,他當時左手有放在櫃台上,就說搶劫」(94年3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0頁參照),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警詢筆錄提到被告持刀作勢要砍伊,不是事實,伊意思是刀子拿在被告右胸那邊,靜止不動」(本院94年4月28日審判筆錄第5頁參照),則被告丙○○確未手持菜刀作勢揮砍,已堪認定。
②再被告丙○○雖未作勢揮砍,然其所持菜刀位置,究係如
何,亦與客觀上乙○○意思自由因此受制之程度攸關至鉅。證人乙○○雖證稱:整個過程不到80秒,被告均未拿刀抵住伊身上任何部位(同前審判筆錄第8頁參照)、「我確定被告的動作是左手放在櫃台,右手將菜刀拿在胸前,不是櫃台上,當時我一直注意他刀子有無在動」(本院94年4月28日審判筆錄第6頁參照)、「(問:被告將菜刀拿出來時,有無將菜刀放在櫃台上過?)他一進來喊搶劫,刀子有比較接近櫃台,後來都是如我說緊靠右胸」(本院94年4月28日審判筆錄第10頁參照),惟再據本院當庭勘驗扣案光碟片結果,則以:「穿雨衣的人站在櫃台前,從身上右邊部位以右手拿出疑似菜刀的物品,手持該物靠近櫃台桌面」(94年3月4日3時20分50秒)、「穿雨衣的人仍持該物靠近櫃台桌面,並非放在右胸前,店員隨即起身往右邊櫃台走去」(94年3月4日3時20分53秒),核與被告辯稱:整個過程伊係以右手拿著菜刀靠近櫃台桌面(同前審判筆錄第16頁參照)大致相符;而證人乙○○協同勘驗扣案光碟片結果,亦證稱:「(問:從光碟片內容有無看到被告持刀子放在右胸前?)沒有,那是攝影角度的問題」(本院94年4月28日審判筆錄第6頁參照),則依扣案光碟片忠實攝得當時之影像,已無從認定被告丙○○確有如證人乙○○所述持刀緊靠右胸前之動作,則被告固右手持菜刀,然其位置並未高舉,卻靠近櫃台桌面,不致直接持以攻擊,則此一脅迫手段與持刀抵住被害人脖子,或者作勢揮砍、或者持刀高舉等情,所生之壓制效果,顯有差異;況且,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之距離僅於被告丙○○甫進入富群便利商店時最近,約有65公分之距離,嗣後則均相距約1公尺左右之安全距離,俱如前述,則被告丙○○上開脅迫手段客觀是否可以完全壓制告訴人乙○○之意思自由至不能抗拒之程度,更非無疑。
⑷又被告丙○○所採脅迫手段,客觀上已否至使乙○○不能
抗拒之待證事實,直接身歷其境之告訴人即證人乙○○自己就其當時主觀之心理狀態之陳述,確屬不可替代。查其於本院94年4月28日審判期日在公訴人行主詰問時證稱:
「(問:當時是否已經沒有辦法反抗?)是。」(本院94年4月28日審判筆錄第4頁參照),其所為之論斷固極具參考價值,然「人證」之證據方法,先天上即涉及證人知覺、記憶、表達能力及真誠性等問題,仍有必要就當時情狀細予究明。經行交互詰問之結果,證人乙○○證稱:「(問:為何被告離開時,你敢喊搶劫,並且出去追,被告拿刀的情況不是跟前一樣?)因為我有學擒拿術,在店內空間不大,我不會施展,但是在外面空間較大,我有把握,並且我確定外面保全會追出來」、「(問:剛才所述有注意被告拿刀子的動作,如果他刀子有動,你打算如何反應?)被告刀子沒有動,如果他真的拿刀要砍我,我不是直接跟他打,就是跑進去拿東西避免被打」、「(問:你櫃台底下有無防禦工具?)櫃台最右邊下面我有放棍子,小樓梯有滅火器可以用來擋」、「(問:當時為何沒有想到這樣做?)我不打沒有把握的仗,是因為他說『錢太少,東西拿出來』,我聽了才不爽,才決定要追出去跟他打」(同前審判筆錄第10頁), 益徵 當時被告丙○○所採「喝令搶劫、手持菜刀靠近櫃台桌面」之脅迫手段應尚未完全壓抑被害人乙○○之自由意志至不能抗拒之程度;反而,可以確認有相當之合理懷疑,堪認乙○○當時係認別無抵抗必要,始抽出收銀機內櫃供被告丙○○搜取財物。
⑸至檢察官以被告丙○○之警詢、偵訊之自白資為被告丙○
○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盜罪之證據(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惟細譯被告先前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其於警詢中係以「我於94年3月
4日凌晨3時40分進入北縣○○鎮○○路○○○號1樓「富群便利商店」櫃台處右手握住上衣右側口袋菜刀,向店員說要向你借錢,等我身體好再還你錢」(94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頁參照)、偵查中係以「(問:是否於
94年3月4日凌晨3時40分許,持菜刀進入台北縣○○鎮○○路○○○號1樓富群超商喝令店員乙○○交出櫃台內現金500元?)是。我當時頭戴鴨舌帽、穿著雨衣、手持菜刀進入富群超商」,則其自白之事實,是否即得以評價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盜罪,仍非無疑,自仍應調查審認,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具證據能力,當無從遽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盜罪。至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書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證物扣案菜刀
1把,均與區辨本件爭點即「被告持刀之具體情事,是否已致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欠乏關連性(本院94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參照),均附此敘明。
⑹綜上,被害人乙○○之自由意志是否已受被告丙○○以「
喝令搶劫!」復「手持菜刀靠近櫃台桌面」之犯行完全壓制之待證事實,尚無從證明達於一般人均無所懷疑之程度,依據「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此部分之利益應歸屬於被告丙○○,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丙○○所為即不能謂與強盜之要件相符,核被告丙○○所為,僅該當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四、被告丙○○以喝令「搶劫!」並以手持菜刀1把貼近「富群便利商店」櫃台桌面處,脅迫被害人乙○○,至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惟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交付其所管領、支配之「富群OK便利商店」所有之收銀機內財物,取財
500元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盜罪嫌,尚有未洽,爰在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審酌被告前於81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於81年12月8日以81年少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於82年2月18日確定,至84年1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迄87年2月8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犯後雖有悔意,卻未完全坦認犯行,其於凌晨時分持菜刀至商家恐嚇取財犯罪之手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危害甚鉅;暨被告丙○○罹有C型肝炎(馬偕紀念醫院94年4月19日馬院醫內字第941273號函1紙及所附病歷參照),且又育有3名稚齡子女,因失業導致生活困頓,一時失慮始起意為此犯行,致罹刑章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菜刀
1把,據被告供承係在「富群OK便利商店」附近撿拾而得,係他人棄置之物;而按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802條定有明文,扣案菜刀1把既係他人棄置而為無主之動產,經被告以所有之意思占為己用,即取得所有權,復又持以供為本件犯罪所用,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雨衣1件、鴨舌帽
1頂,均係被告所有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而被告犯案當時早已無雨,又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則被告穿戴鴨舌帽、雨衣,當非如其所辯僅為遮風避雨所用;反而,便利商店一般均設有監視器,此為公知之事實,被告既選定便利商店犯案,復又特意如此穿戴,堪認扣案鴨舌帽1頂、雨衣1件,確係供遮掩容貌便利犯案所用,既亦屬供犯本件罪行所用之物,爰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姜麗香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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