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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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4年3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處罰鍰新臺幣參仟陸佰元,並牌照吊銷。
理由
一、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左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其牌照、號牌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亦有規定。又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0日晚間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街與峰廷街路口時,因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經警攔停當場舉發,惟舉發員警將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誤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所函請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證,經原舉發機關以94年2月22日北縣警土交裁字第0940005777號書函更正舉發違反法條應為前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惟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4年3月8日裁決時,卻於舉發違規事實欄誤植為「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處罰鍰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吊銷牌照。
三、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所騎乘機車之擋泥板,不知何故遭撞破,損壞到鎖車牌的位子。因異議人尚在求學階段,身上的錢不夠換新的擋泥板,又怕破掉的擋泥板連同車牌隨時掉落,於是就將破損的部分鋸掉,把車牌鎖點往上移動,再以螺絲固定好,不至於讓車號看不清楚,沒想到才過兩天,即遭警開立罰單,就開立第13條第1項裝置活動車牌的罰單,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沒想到回函竟然改為第12條第1項第
7款,已領有車牌未依規定位置懸掛,異議人只是個安分的學生,不飆車,也不是故意移動車牌,要罰這麼多錢,又要吊銷牌照,異議人心感不平,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紹淵 ,於94年1月20日晚間9時1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與峰廷街口前,因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違規,經警當場舉發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 林泰平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並有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資佐證,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1月20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1紙附卷可稽,復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處無誤,有該分局94年2月22日北縣警土交裁字第0940005777號書函影本1份在卷足參。
(二)、而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前段:「汽車號牌懸掛
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已明定汽車(含機車)號牌,應懸掛原設有固定位置,若無原設有固定位置,則機車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本件異議人已供認移動車牌位置,核與舉發警察林泰平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言:伊當時在延吉峰廷路口執行路檢勤務,發現車牌可以在短期內變換角度使人難以辨識等語(詳參本院947年4月4日訊問筆錄);且上揭機車車牌位置非設於原設固定位置,而往上移動,此亦有舉發照片及異議人提之機車照片共7幀在卷可佐,足認異議人未於原設定固定位置懸掛車牌。
(三)、又異議人更動車牌懸掛之位置,造成車牌可能無法辨識
,此亦有上揭證人即舉發警員林泰平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對異議人提出的照片5幀有何意見?)不太一樣,從正面看的話,他是從比較近的角度去拍,我是距離3、5公尺去拍的。」、「(問:當時你有無看清楚,他是如何將車牌固定在照片中的位置?)我不清楚。我認為拍照應該是要面對著車牌拍過去,鏡頭應該與車牌同一水平線,本件的車牌是翹起來的,所以從遠處可能看不到車牌。」等語(參見本院94年4月
4日訊問筆錄第2頁),堪認斯時該機車號牌確有懸掛位置不適當之情形。衡諸證人即警員林泰平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故其證言應堪採信。再者,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訴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又異議人並無法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亦無證據足證值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尚屬無據。
(四)、雖異議人雖辯稱當時號牌係懸掛於車體後方把車牌鎖點
往上移一點點並以螺絲固定,不至於讓車號看不清楚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所由設,乃立法者為使汽車所有人就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應負其行政處罰責任,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所為之規定。而牌照係辨識車籍之最重要依據,為使用路人輕易知悉行駛於路上之車輛為何人所有,藉以保障行車安全,維護社會秩序,準此,號牌懸掛之角度、幅度,亦應使用路人得以辨識其車牌號碼方屬適當位置,非謂僅懸掛於車輛後端即足,是依證人林泰平上開證述異議人之車牌翹起上揚角度、幅度觀之,堪認異議人此舉已有礙於道路交通管理機關上開行政目的之達成,復參卷附由正面及側面所拍攝之採證照面2幀,益見異議人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因此,縱認該機車無原設固定車牌位置,異議人擅自更動車牌,卻未設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仍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有悖,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情形。
(五)、再異議人認舉發違反條款先後不一亦有違誤部分。縱原
舉發單位以異議人裝置活動車牌舉發,然原處分機關已於94年2月3日以北監板四字第0948100486號函移轉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證,原舉發機關亦依上揭法條規定,認舉發法條更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並由原舉發機關以北縣警土交裁第0000000000號書函通知異議人,分別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4年2月22日北縣警土交裁字第0940005777號函影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所北監板四字第0948100486號函影本各
1紙在卷可稽,可認為原舉發機關已踐行更正之相關行政程序。從而,原處分機關據引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牌照吊銷,本非無見,惟其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記載為「領有號牌而未懸掛」,顯與本院認定違規事實不符,是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揭疏誤不當,即應予撤銷,由本院另行裁決。爰將原處分撤銷,另依上揭規定,裁處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