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3年11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持有外國政府所發有效正式駕駛執照(證)並取得經許可停留或居留1年以上之證明(件)者,得於入境之翌日起1年內,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30天以內之短期停留者,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30天者,仍應填具國際駕駛執照簽證申請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4項、第55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0000000000000於民國93年10月8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口處時,為警查獲舉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加拿大安大略省准予其他國家國際駕照免考繼續使用於其境內60日,依平等互惠原則,異議人於93年8月29日入境,亦得於中華民國境內免考繼續使用其所持有合法有效之國際駕照60日;且異議人持有加拿大政府所發有效合法之正式駕駛執照並經許可居留於中華民國3年,依93年8月26日修正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4項規定,異議人應不須按簽證程序而得依互惠平等原則,持加拿大所發之國際駕照於停留中華民國境內60日後,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至該國際駕照之有效期限。㈡異議人因不諳中華民國法律規定而未及時辦理簽證,然已於93年10月26日補辦簽證,依交通部69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7520號函及83年10月17日交路字第038683號函之函釋意旨,應免予以無照駕駛論處。㈢再依交通部93年10月14日交路字第0930057089號函,應從嚴解釋「無照駕車」係指駕駛人未領有任何國家之駕駛執照而駕車者而言,異議人既持有正式合法有效之國際駕照駕車,即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無照駕駛」之情形,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本件異議人甲0000000000000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騎乘上述車輛行經上開路段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口處,因發生交通事故經交通員警到場協助處理時,發現異議人僅持有國際駕照駕車,遂舉發「無照駕駛(交通事故肇事)」之違規事實,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3年10月8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又異議人為加拿大籍之外國人,於93年8月29日入境,至本件肇事時間為93年10月8日,其在我國境內停留已超過30天,異議人雖領有加拿大駕駛執照及國際駕駛執照,然依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就前者,並不等同我國政府所發之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應依平等互惠原則,由異議人持加拿大政府所發之有效正式駕駛執照,填寫申請書向吾國之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後,始得於中華民國境內駕駛汽車(第50條第4項前段);就後者,則應填具國際駕駛執照簽證申請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第55條第4款後段),並非無須經過法定手續,即可逕行持該外國之駕駛執照或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駕駛汽車。惟異議人不僅未辦理相關手續,且異議狀內所附之簽證記事雖記載「本國際駕駛執照業經簽證,得于本照有效期間內(自原發照之日(92年12月29日)起93年12月28日止為有效日期)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並蓋有交通部關防,然該簽證係於本件違規事件後之93年10月26日所發,異議人不能以事後申請之國際駕駛許可證照,主張本件違規時已有合法之駕駛證照,故所辯不足為免罰之依據;況異議人既欲於我國境內駕駛汽車,則其就所持有之加拿大駕照究否代替我國駕駛執照此一重要問題,自當先行瞭解相關法規,若有疑問,亦得先行徵詢公路監理機關之相關意見,再行駕車上路,當不得以其不知法律而作為其得免罰之理由。至異議人雖引用交通部69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7520號函及83年10月17日交路字第038683號函之函釋意旨主張其行為免論以無照駕駛云云,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此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669號裁定予以肯認,併予敘明。從而異議人並無任何在我國境內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而駕車,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應堪認定。再異議人雖引交通部93年10月14日交路字第0930057089號書函內容認「無照駕駛」應指「駕駛人未領有任何國家之駕駛執照而駕車」而言。然在各國主權獨立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領有駕駛執照」,當然係指領有「我國」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或經其認可之駕駛執照,而非他國所核發駕駛執照甚明,未持有我國駕駛執照或經我國公路監理機關認可之駕駛執照駕車者,本即屬無照駕駛,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可供參酌。是異議人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從而異議人確有前述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交通違規事實,其事證已臻明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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