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9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力沃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繼志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3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U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力沃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3年11月12日12時23分許,在臺北市○○街○○巷紅線處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9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合法列管之紅線,起於中坡北路人行道向東沿玉成街38巷25公尺之兩側,而HO-3013號自用小客車停車位置於玉成街38巷北側車頭向西,車頭距中坡北路人行道57公尺,車尾距61公尺,該處之紅線不知何人所塗,並非工程處合法列管之紅線,故異議人並無違規之事實。且該巷為汽車無法通行之死巷,劃設紅線無任何意義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
11月12日12時23分,在臺北市○○街○○巷畫有紅線路段停車之事實,並不否認,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
㈡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
紅色實線,設於路側,禁止時間原則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異議人停車地點之紅色標線確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合法列管,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亦據南港分局函敘甚明,有該局94年2月17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9430333700號函附卷可按,故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㈢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
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憑其個人喜惡或價值判斷,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故設有紅色標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既係全日24小時禁止停車,駕駛人於任一時間均不得於該處停車,異議人殊不得以該巷為汽車無法通行之死巷而逕認「死巷劃設紅線並無意義」,恣意在紅線路段停車,自不待言。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所辯,均無足
採,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依法裁處罰鍰900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洪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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