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1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07號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為直系姻親關係(乙○○為甲○○之繼母)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惟平日相處不睦。甲○○於民國92年9月30日下午10時許,與其父 黃政男 欲外出吃宵夜,乙○○表示將同行,遭甲○○所拒,
2人乃發生爭執,甲○○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在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前,與乙○○相互拉扯,並出手抓乙○○頭髮、推乙○○撞擊汽車,復以腳踢乙○○,致乙○○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右小腿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經黃政男制止後,甲○○始罷手。甲○○於93年10月1日中午12時許,聽聞乙○○在上開恆公路住處2樓房間內哭泣,乃下樓制止乙○○,再與乙○○發生爭執,甲○○又承前傷害之故意,出手將乙○○摔落地上,並拉扯乙○○頭髮、毆打乙○○,致乙○○因此受有頭面部挫傷及擦傷、胸腹部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頸肩部多處擦傷等傷害,而甲○○亦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甲○○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 黃玲娟 (以下簡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調查及審理中自白不
諱(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25、86頁),核與告訴人乙○○於原審證述:「92年9月30日甲○○與伊先生要出去吃宵夜,甲○○擋住伊車不讓伊去,伊質問甲○○,甲○○就抓伊頭髮、推伊頭部側面去撞車、用腳踢伊;第二天,伊在
2樓哭,甲○○又扯伊頭髮、把伊摔在地上、抓打伊胸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4、35頁);復有告訴人乙○○之財團法人信義基督教醫院驗傷證明書、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2份、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11、14、15頁,93偵2824號卷第29至32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於告訴人乙○○另指稱被告於92年10月1日另對其有「撫
摸胸部、以手指伸入性器內,及持美工刀要殺伊」等行為。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指述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又參諸上開驗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均無告訴人乙○○陰部受傷之記載,而告訴人乙○○於本院亦陳稱:「因92年10月1日當天伊與甲○○是在2樓,所以證人 鄭水成 、 蔡貴雲 並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顯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乙○○此部分指述為真。是自難依告訴人乙○○此部分之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
訴人乙○○為直系姻親關係,其等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本件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併此敘明。被告先後2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56條、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因細故起爭執,竟以暴力相向,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請,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