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7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之1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4年2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3字第裁22-ACU6206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1月
3日晚上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DE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大湖山莊街口,紅燈右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3年11月3日晚上8時30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DE號自小客車,由大湖街166巷往成功路5段,當車由大湖街口右轉成功路時,在大湖公園前遭警攔停,其以為在酒測臨檢而靠邊停車,警察卻說其闖紅燈,其記得對面的車子也是同時一起轉向同一車道,因此確定沒有違規,但員警以威脅口氣要求其收單子否則就要去上課,其跟員警說沒違規,請員警把罰單寄到通訊處,事隔3個半月收到1張交通裁決書,這項罰款是否太過,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警員 黃聖嘉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93年11月
3日晚上8時30分至9時實施路檢,地點在成功路5段31號前,成功路當時為綠燈,8時30分看到1輛違規車輛由大湖街右轉成功路5段,我就依規定實行攔查,並告知違規事實是「紅燈右轉」,受處分人有收受通知單,但拒簽;如果違規人沒有收受通知聯,其會將通知聯和移送受理機關聯,一起送裁決所由裁決所通知違規人;如果違規人有收到受通知聯,其於移送裁決所時會註明,違規人已經收受之情形(見本院94年5月16日訊問筆錄)。經本院核閱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與警員黃聖嘉提出之「存根聯」,其上均有證人黃聖嘉所註記之「拒簽、已收受通知聯」,核與證人黃聖嘉所述相符,足認受處分人為警舉發當時應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其辯稱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語,並不可採。
五、證人黃聖嘉復證稱:「成功路是開放綠燈,因為那個路口的號誌是兩個時相,大湖街與大湖山莊街是紅燈。」、「(受處分人說遭舉發同時對向也有車違規左轉?)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94年5月16日訊問筆錄)。且警員黃聖嘉雖於8點半才實施路檢,但其亦證稱:依規定會於8點半以前整裝完成,故警員黃聖嘉應有充足時間看清楚違規之事實,而可排除誤認、舉發錯誤之可能。故受處分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另計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