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秩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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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5年度雄秩字第15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5年3
月29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950004381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楊正華 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3月27日23時4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與旺盛街口之道路上。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其代價為新台
幣500元。
二、理由: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盧慶文 之證述。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