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小字第1613號
原 告 畫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乙○○之住所地,係位於新竹縣關西鎮新城49號,
有被告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內之記載1份可稽,且依原告提出
之畫世紀社區組織章程內,亦未見有何管理費之訴訟由本院
管轄之合意管轄之約定,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威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