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5年度雄秩字第14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3月27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500075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
扣案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5年3月21日23時4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號前。
㈢行為:於前揭時、地遭警查獲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
1把。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坦承上述開山刀係於前揭時地遭警
方自伊所騎乘之機車行李箱內所發現,且係伊所有等情不諱
,並有照片1張附卷可稽,及開山刀各1把扣案可佐,足堪
認定。
三、扣案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亦據被移送人自承在卷,
核屬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鄧思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