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65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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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659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被   告  林秀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捌仟叁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林秀連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系爭現金卡自行以自動化服務設備查詢及提領款項,
並可於約定之帳戶000000000000內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
以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期限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止,若被告未以書面通知撤銷、
解除或終止契約時,得以同一契約繼續續約一年,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延滯
期間則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另應給付一
百元之帳務管理費。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十八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及其中十六萬八千三百三十二元部分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著。嗣中華商銀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九十四
年十二月三十日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
資產公司),並經公告,而翊豐資產公司亦於九十五年一月
五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一
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兩
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
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
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八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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