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32號原告甲○○原名 陳秀孌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後被告於民國90年間稱欲至廈門工作,遂將戶籍遷至金門縣,自此即甚少返家探視原告及家人,然自92年起,被告即不再與原告聯絡,兩造互無往來,迄今已逾5年未共同生活,原告認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於90年間至廈門工作,自始即甚少返家探視原告及家人,然自92年起,被告即不再與原告聯絡,兩造互無往來,迄今已逾5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敘明綦詳,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現未住居在戶籍地「金門縣○○鎮○○路○段○○○號」及居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及被告於97年4月16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紀錄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金門縣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查明無訛,有該分局、該署函覆及所附被告入出境資料、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各1件在卷可參,參以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90年間至大陸工作後,已甚少返家,然自92年即未再與原告聯絡,此後兩造即互無往來,迄今已逾5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兩造長期分居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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