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愛迪達專櫃,徒手竊取愛迪達專櫃店員乙○○所管理之粉紅色上衣一件,價值新臺幣(以下同)九百八十元,未經結帳即步出收銀台,嗣經乙○○發覺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之粉紅色上衣照片一紙在卷(見偵查卷第二三頁、第二六頁)可憑,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其他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並業經被害人領回,是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且經查獲後被告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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