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9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8562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居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7年6月1日上午7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樓梯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內,以徒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白鐵製托盤6塊得手,隨即以新臺幣7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拾荒老人。嗣於97年6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旁,為 許金印 發現其正拾取不知何人所有之白鐵托盤5塊(另由警方偵辦),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檢察官陳怡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