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交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受刑人前述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其中有關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將修正前刑法第96條:「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修正為:「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但並未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未修正,前述文字更動之修正非屬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受刑人於97年12月30日由法務部以法矯字第0970047026號函核
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8年9月2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2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8年9月3日,因此自核准假釋之日起至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止,為受刑人之假釋期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