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9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2月28日15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國凱街口之黃昏市場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97年2月28日)15時45分許,途經臺北縣樹林市○○路1之8號前時,因酒後失控而撞及 蘇金津 所騎乘車牌00
00000號重型機車,致蘇金津受有左腳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委由仁愛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70.4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在警詢中之自白。
㈡仁愛醫院檢驗科生化檢查檢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數張。
㈢再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
、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情形,若達於每公升1.0毫克時,更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
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 函可佐 ;況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若達於每公升0.85毫克時,其肇事率更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五十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足參,故依上開卷附酒精測試報告單所示,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顯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㈣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輛,並實際上因此而發生車禍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