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4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第五庭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97年度簡字第600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3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前男友,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持自備之鑰匙開啟告訴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3樓住所之大門,而無故侵入告訴人上開住宅,嗣經告訴人發現並報警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故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本件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嗣被告與告訴人旋於97年6月30日於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就本件侵入住宅之糾紛調解成立,嗣並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97年7月18日核定在案,此有上開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觀諸該調解書調解內容第二點所載:「聲請人(即告訴人)願撤回對對造人(即被告)之告訴」等語,可知告訴人既於調解書內業已明確表示同意撤回本件對被告侵入住宅之告訴,則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亦即於前揭97年6月30日調解成立時,已視為撤回本件告訴。惟原審未及審酌前揭調解資料,以致未諭知本件應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而於97年7月18日誤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即容有未合。是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按「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再者,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遂超出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限制者,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該簡易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是以,本院既認本件應改判公訴不受理,即已超出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限制,除應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