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7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從分離)壹只沒收銷毀;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甲○○施用毒品之地點應更正為:臺北縣中和市○○街○○巷2之3號5樓甲○○住處;及證據欄應增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辯稱:伊自民國97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法院判處徒刑後,即未曾再施用毒品,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亦均非伊所有,係員警於執行搜索扣押時,員警自己帶來的云云。惟查,被告確有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街○○巷2之3號5樓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員警於被告上開住處客廳垃圾桶裡所扣得之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即係被告施用毒品後所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又員警於97年7月6日查獲被告當日所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後之檢驗結果,該檢體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6102ng/ml、安非他命濃度則為2768ng/ml(按,甲基安非他命大於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等於100ng/ml時,即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2日第CH/2008/7031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25頁)。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精確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則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資參照。因此被告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法精確推算其施用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96小時,是被告應曾於97年7月6日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前揭所辯稱其自97年4月間即未曾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多次為警查獲,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惟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其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從與包裝袋分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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