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4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5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為:「甲○○於民國96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6年11月13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203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7年3月19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緩起訴後不為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216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巷○○
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7月17日1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84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觀察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檢察官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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