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1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如下:「……嗣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許乙○○)察覺有異」。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О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О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將其申辦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金南郵局帳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三千元之代價出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用之與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對被害人甲○○實施詐欺犯罪之聯繫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核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無非在謀取不法財物,以其申辦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牟利,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失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條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8897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麥寮鄉三盛132之18號居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民國97年2月28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附近,將其所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金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不詳年籍姓名自稱之成年人,使詐騙集團於97年3月6日22時20分許,得撥電予甲○○佯稱因上網購物轉帳問題,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52分匯款11,234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嗣許乙○○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乙○○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在警詢之指訴。
(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金南郵局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被告罪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檢察官蘇振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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