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5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9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97年度交訴字第116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本件證據尚有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交通肇事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於交通肇事後,致被害人乙○○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竟意圖規避刑責,不顧被害人受傷而逕行逃逸,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此等作為誠屬不該,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按:被告嗣另因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992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不再追究,此經被害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參見偵查卷第38頁),足見被告於事後尚能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造成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非高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念及其雖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但受傷情況非屬嚴重,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容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矯正被告交通肇事後竟即逃逸之偏差法律觀念,併諭知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
四、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