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4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6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鎚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528號、83年度訴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4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徒刑刑期,於民國85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4年1月26日),惟其嗣因案撤銷前開假釋,再於90年11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而於94年間即已執行前開徒刑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4月15日16時3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前往由甲○○負責管領之臺北縣○○鎮○○路○○○號旁溪邊抽水馬達機房,而於已著手竊取該機房鐵門之際,適為甲○○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未得逞,並由警當場扣得前開鐵鎚1支。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四)扣案之鐵鎚1支。
(五)照片7張。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鐵鎚前端具有金屬材質且重量甚重,如持之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尚未得手即遭告訴人甲○○發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528號、83年度訴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4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徒刑刑期,於85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
4年1月26日),惟其嗣因案撤銷前開假釋,再於90年11月
2日入監執行殘刑,而於94年間即已執行前開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且因其同有刑罰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鐵鎚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乙○○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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