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0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牆垣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7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原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7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96年10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12月13日假釋期滿;惟因於93年間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上開所犯數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7月9日16時30分許,攀爬圍牆進入乙○○位於臺北縣○○鎮○○街○○號住處庭院,著手搬動不銹鋼製逃生門蓋之際,適為返家之乙○○發覺而未得逞。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贓物照片共3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未生管領該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次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號、96年度台非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原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7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96年10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12月13日假釋期滿;惟因於93年間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22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上開所犯數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7416號執行卷內同署通緝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97年7月9日所為本件犯行自不能論以累犯,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謀生,竟生貪念下手行竊,惟其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