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耀勳選任辯護人林心惠律師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耀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甫於民國108年6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0年11月21日晚間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 謝炎君 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於110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謝炎君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1月26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之111年6月22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第99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曾思薇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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