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0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怡伸 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3652、13606號,106年度偵字第166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5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怡伸(下稱聲請人)並非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吸收資金
(一)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係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吸收資金為構成要件。該要件應以行為人是否在客觀上有系統性、反覆性、不設限的積極招攬行為而定。故行為人須達到「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或與之類似之行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人對「有特定信賴、交誼關係之人」,或「與行為人有特殊信賴、交誼關係之人所引薦者」私下詢問、被動引薦投資,則與影響國家整體金融秩序之大規模吸金行為顯然有別,並非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欲處罰之行為態樣。
(二)原確定判決雖以聲請人招攬、收受投資或借款之對象不限於特定少數或具有一定特殊身分之人士,而係對外廣泛招募投資,處於可隨時增加、擴張之開放性狀態,符於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稱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要件云云。
(三)然觀諸證人之證詞,借款予聲請人者,僅包含「聲請人親友」、「曾向『凱凱服飾』購買商品且加入『士東凱凱』之facebook社團者」或「經上開親友、凱凱服飾之客戶引薦者」。且加入上開facebook社團皆須經聲請人詳為審查資格,因此均係與聲請人具有特殊信賴、交誼關係之人。至於 李臻魏翰君施瑩芬陳詠茹許雅茹 等人,均未經聲請人主動吸收資金,聲請人不知悉亦未預見其等加入投資,僅係被動接受該等人之引薦及投資,不應計入聲請人積極招攬行為之對象。聲請人既未積極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顯不該當銀行法第125條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四)原確定判決未就上開證據價值為實質判斷、且未敘明捨棄此證據之理由,應為新證據,具有新規性,且亦能動搖原判決審酌之基礎,具有明確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
二、聲請人與投資人約定之報酬,並非與本金顯不相當
(一)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立法意旨,在於遏阻、處罰向不特定大眾以類似地下投資公司方式吸收資金之行為。然為避免過度解釋,而將規範對象誤擴及於因過於樂觀而經營事業失敗之一般招募投資事業者,應該適度限縮該罪構成要件之解釋。若行為人經營之事業並非「投資標的未正常營運,而是以不斷招募新投資人所投入的資金延續運作」,而係「正常經營業務以追求獲利」行為人籌資、借款等行為,即屬於一般招募投資事業,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二)原確定判決雖以聲請人遊說本案被害人投資,並向渠等保證還本或獲利無虧損之風險等情,業據證人 蘇惠瑜蔡易玲 、魏翰君、李臻證述明確。而其提供之報酬遠高於當時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1年期固定定存利率,已達足使一般不特定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加入投資,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云云。
(三)然聲請人經營網路購物事業,其與投資人約定每兩週可有6.9%之報酬,實乃日本退稅款之數額,屬於正常之利潤,聲請人亦實際經營代購精品包事業,顯非「投資標的未正常營運,而以不斷招募新投資人所投入的資金延續運作」之非法吸金態樣。聲請人正常經營業務以追求獲利之一般招募投資事業,自不應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相繩。
(四)原確定判決未對「每兩週6.9%之退稅額是否屬於聲請人合理之經營事業利潤」加以判斷,已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重大違誤。原確定判決未就該證據價值為實質判斷,且未敘明捨棄此證據之理由,具有新規性,且亦能動搖原判決審酌之基礎,亦有明確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
貳、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之理由:
一、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部分
(一)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聲請之理由第一點,係以其係對特定人吸收資金、取得借款,非為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多數不特定人為由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即以同一再審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就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以110年度聲再字第606號裁定實體駁回聲請確定,有該裁定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以相同之事由,且未提出任何具體特定之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其程序已違背規定,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再審之聲請無理由部分
(一)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不得因此害及判決安定性,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項則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至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則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法院依法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仍不符合此條款所定之新規性要件,毋庸再予審查。
(二)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證人蘇惠瑜、 林翔鈴 、蔡易玲、 鍾享媛陳葉碧玲 、魏翰君、 呂汶倫 、施瑩芬、陳詠茹、林翔鈴、許雅茹、 林則言黃世鈞張嘉芸 、李臻、 林芳如吳易燁鄭心榕游雅惠 之證(供)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062號卷第57-5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500號卷,下稱他字第3500號卷第48、53-5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352號卷,下稱偵字第12352號卷一第22-23頁;偵字第12352號卷二第150-152、174-175、202-204、209、247-249、257-258、270-271、284-286、430-43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69號卷第85、93、9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59號卷第125-12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915號卷第16、34、38、4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下稱原審卷1-2第378頁;原審卷1-3第16、161、166、175、204、229、251-252、274-275、283-284、291、413-415、432頁),及民國103年11月26日、104年7月27日、28日本票各1張、104年7月30日之本票及借據各2張、104年7月31日之本票及借據各1張、103年7月31日、10月30日、11月25日、12月7日、104年1月13日、3月14日、4月17日、4月24日、7月9日、7月16日之本票各1張、104年6月5日之本票2張、104年4月4日、6月7日、6月12日之本票翻拍照片各1張、104年6月25日之本票1張、104年7月11日之借據1張、104年7月18日之本票2張、104年7月25日本票1張、103年4月17日借據1張、借據1張、103年4月24日之本票2張等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523號卷第3-4頁;他字第3500號卷第4-9頁;偵字第12352號卷一第26-29頁;偵字第12352號卷二第276-282、291頁;原審卷1-3第365頁、原審卷1-4第105頁),暨扣案之聲請人所有之IPHONE6手機1支等各項證據,綜合認定聲請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之規定,且因此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係犯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業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電子掃瞄檔核閱無訛,而其理由之推理及論斷,客觀上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三)聲請人雖以其與投資人約定每兩週給付以本金6.9%計之報酬,應屬於正常之利潤,並非「投資標的未正常營運•而以不斷招募新投資人所投入的資金延續運作」之非法吸金態樣,不應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相繩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係以前述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㈡、⒈、⑵及⒉、⑵部份),認定聲請人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之犯行,其中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㈡、⒉部份,已將何以認定聲請人所提供之報酬,該當於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犯罪構成要件,及聲請人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詳細說明。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而該等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法院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則該等證據均欠缺新規性,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上揭證人之證詞,徒憑己意而為不同評價,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四)至於聲請人雖一再強調其經營之事業並非「投資標的未正常營運,而是以不斷招募新投資人所投入的資金延續運作」,而係「正常經營業務以追求獲利」行為人籌資、借款等行為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聲請人有何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是其究竟有無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實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全然無涉。聲請人以此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其所為並非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吸收資金部分,其再審之聲請並非合法;另其主張與投資人約定之報酬並非與本金顯不相當部分,不具有聲請再審之新規性,從而未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戴嘉清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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