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志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原易字第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俊志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4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行「車牌號碼000-0000」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俊志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7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29分許止,先以石頭擊破被害人等之汽車車窗玻璃後行竊車內財物,顯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決意而毀損他人物品繼而行竊,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復具有事理上關聯性,均應認定為一行為較屬允恰,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分別以竊盜未遂罪、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4次竊盜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4次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7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其均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毀損並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其前科已有數次竊盜紀錄,難認素行良好,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可考。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無人需要扶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月領殘障補助新臺幣(下同)3,500元(見本院原易字卷第80頁、第85至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0元及皮包(內有筆記本3本、現金2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砸破被害人等車輛車窗之石頭,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衡諸該物取得容易,沒收亦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對應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李俊志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李俊志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李俊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李俊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筆記本參本及新臺幣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30號被告李俊志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鄰○○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10年8月7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29分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東海國小旁之防汛道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路邊拾得之石頭,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敲擊 潘朝榮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
座車窗及板金,致車窗玻璃破裂、板金凹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潘朝榮,並進入車內行竊,惟因物色後未尋得任何財物即離去而未遂。
㈡敲擊 楊凱勛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
駛座車窗,致車窗玻璃破裂、車內塑膠板刮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凱勛,並進入車內行竊,惟因物色後未尋得任何財物即離去而未遂。
㈢敲擊 李秀嬌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
駛座車窗及板金,致車窗玻璃破裂、車門板金凹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秀嬌,並進入車內竊取放置於杯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離去。
㈣敲擊 陳長泉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
駛座車窗,致車窗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長泉,並進入車內竊取放置於副駕駛座置物箱內之皮包1只(內有筆記本3本、現金20元),得手後離去。嗣潘朝榮、楊凱勛、李秀嬌、陳長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潘朝榮、楊凱勛、李秀嬌、陳長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俊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被告持路邊拾得之石頭敲擊上開車輛並進入車內物色財物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潘朝榮、楊凱勛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等所有之上開車輛遭毀損及車內物品遭翻動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李秀嬌、陳長泉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等所有之上開車輛遭毀損及車內物品遭竊之事實。4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刑案現場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復被告所為前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已著手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末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未扣案之上開財物,均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1日
檢察官莊琇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秀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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