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盼盼被告林知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 伍玖零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知富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600號)中為警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2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0022505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均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各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復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經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明確,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即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相關規定(詳「第一編總則」、「第五章之一沒收」)為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係立法者就毒品案件中,關於沒收所為之特別規定,故揆諸前開刑法、施行法規定,本件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所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情形,自應依裁判時(即現行法)之規定直接適用之,先予敘明。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司法院院字第67號、第2169號解釋併同參照)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前因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無罪確定,而其在該案為警於91年7月12日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0.5905公克),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後,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現時並存放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贓物庫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17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2年度偵字第2600號)各1份在卷可考,是該扣案毒品確實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併係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二)從而,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首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開扣案物無論以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欲將內含毒品自包裝袋予以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並無析離實益,是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身,同依上揭規定,俱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其中經取樣鑑定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本院自亦無從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以上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