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627號抗告人即被告 蕭佳勝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54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668號、第32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下午至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美錦樂賓館000號房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聲請意旨贅載為各1次);又於111年2月16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1年2月18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林口長庚醫院復健大樓7樓0000號病房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犯行,已據其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0年5月15日釋放出所,距本案犯行已逾3年;再酌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0年4月15日至111年10月14日,其於緩起訴期間仍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可見戒癮治療效力不彰,是檢察官裁量後,認抗告人素行欠佳、遵法意識薄弱,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⒈抗告人另於110年11月13日晚間至翌日間,在臺中為警自抗告人身上搜出注射針筒而另案遭移送,請求將該案與本案合併裁定;⒉檢察官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獲戒癮治療卻仍持續施用毒品,認定戒癮治療對抗告人效果不彰,然前次戒癮治療係針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戒癮方式不同,抗告人因資訊太少,不知有管道可以戒癮,才不斷買毒戒癮,惟抗告人於本案遭查獲時,經臨檢警員告知現有美沙冬療法可以幫助戒除第一級毒品毒癮,抗告人從未以此方式戒癮,以抗告人本次是主動供出有第一級毒品毒癮及歷次在抗告人身上均僅扣得施用毒品器具等情,可以認定抗告人是真想戒除毒癮。⒊抗告人家中尚有罹患心臟病、不定時會休克需緊急送醫之年邁父親,及罹患愛滋病需終身接受治療之弟弟,抗告人自知責任重大才積極尋求戒除毒癮。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查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11月29日、111年3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又抗告人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92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於同年12月3日以87年度偵字第24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5月15日戒治期滿出所(另接續入監執行徒刑),由新北地檢檢察官於同年6月1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0日入所,惟因法律修正報結而於93年1月9日出所,此後抗告人均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分別於110年11月1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於111年2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於111年2月1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距其最近一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依據前揭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原審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請求改命戒癮治療云云。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行為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且戒癮治療係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使檢察機關與衛生主管機關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依法行使之裁量職權。查抗告人前於109年12月6、7日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0年4月15日至111年10月14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577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抗告人卻於前述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使其難以以自行至醫療院所為戒癮治療而達成戒癮之目的甚明,此成癮性無關毒品種類而異。再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已依檢察官指示就抗告人曾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本次查扣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針頭、削尖吸管)作何使用等事項訊問抗告人(見毒偵1736卷第118頁),顯已考量抗告人接觸毒品頻率、個案情節,而採取觀察、勒戒,不採戒癮治療方式,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至於抗告人稱家有其他成員需要照顧請求為緩起訴戒癮治療等情,此與抗告人是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且非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而抗告人所稱尚有其他毒品案件偵辦中應併案辦理一節,乃數個觀察、勒戒裁定應擇一執行之問題,且併案勒戒與否,當由偵辦抗告人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之檢察官依法裁處,與本案適法性並無關連,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命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