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55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祥瑀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祥瑀(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由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駁回上訴確定,而異議人於該案中曾經羈押123日。嗣該案與其他所犯強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並由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05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改於103年12月23日以103年度執更庚字第512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3年(刑期起算日為102年9月1日,羈押折抵日數123日,執行期滿日為115年4月30日);另於同日以102年執庚字第1940號之4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併科罰金8萬元易服勞役80日(刑期起算日為115年5月1日,執行期滿日為115年7月19日)。雖形式上似以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較有利於受刑人,然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罰金未繳納而易服勞役之情形則否,即無從受累進處遇,是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是否概無可取,亦非必然。本件檢察官於裁量前並未將受刑人請求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之意見納入審酌事項,指揮書上亦未記載選擇以羈押折抵有期徒刑而非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理由,且未說明其裁量選擇對受刑人權益損害較大之方法原因為何,法院自無從據此審認檢察官否准前述聲請之裁量適法與否。聲明異議意旨既已敘明其羈押日數倘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較為有利,然檢察官前述指揮既未具體敘明考量,執行即有可議之處,應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前開103年執更庚字第5122號、102年執庚字第1940號之4等執行指揮予以撤銷,以俾更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得斟酌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完成等各項因素,自行裁量決定罰金刑與主刑之執行順序及羈押日數折抵之對象。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權限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
㈡、次按主刑之種類如下:三、有期徒刑……五、罰金……。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5條第1項分定有明文。是無論依上開規定,或以刑罰本質中罰金為財產刑,情節均顯較人身自由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況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繳納罰金時,檢察官並無不准其繳納罰金而命其必須在監獄中易服勞役之權力;而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中、甚至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時,得隨時向本署繳納罰金,而「實際」免於執行勞役,使受刑人得早日出獄、回歸社會,故羈押折抵有期徒刑而非罰金乙事,實質上等同於保全受刑人隨時繳納罰金之權利。再者,實務上受刑人於罰金「實際」易服勞役前方聲請繳納罰金者,在所多有,且受刑人於監獄中勞作即可領有勞作金,非不可積蓄以繳納罰金,亦非無其他可能之財產來源(如在外投資、借貸、繼承等),況親友亦可為受刑人繳納罰金,故不可謂檢察官認羈押折抵有期徒刑,相較於受刑人所陳、原審裁定理由中所陳「累進處遇」之縮刑乙事,何者必然對受刑人有利或不利。
㈢、參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羈押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為檢察官之裁量權,並非賦予受刑人有選擇之權利。而本件檢察官審酌上開理由,認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乙事為當,並非故意以對受刑人不利之方式執行刑罰。另參刑法第5章、第7章揭示刑法主刑種類輕重、較重之主刑較不利於當事人之意旨,折抵較重之主刑法理上為對受刑人較有利之選擇,況此亦可保留受刑人隨時繳納罰金之權利,而使受刑人保有早日出獄、回歸社會之機會,自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抵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之因素等情事,本件檢察官已詳盡向原審說明裁量之法律依據及理由,而原審亦未說明檢察官裁量有何違法之處,而逕自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刑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優先順序如何,參諸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亦僅規範罰金刑以外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故受刑人如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得依上開但書規定,斟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受刑人個案等各情形,以決定罰金易服勞役與有期徒刑之執行順序。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至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規定。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倘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時,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主刑,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惟現行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關於假釋之提報、級數認定等事項,因個案而異,折抵順序事涉受刑人得否早日出監,回歸社會,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簽發前,亦非不得先行聽取受刑人意見,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考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若無衝突,檢察官固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反之,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如何執行,若有兩種以上合法可行之方式,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即應考量對受刑人最有利之方式為之,若無正當理由,採擇之執行方式結果,較不利於受刑人者,其執行即難謂有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由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駁回上訴確定,而異議人於該案中曾經羈押123日。嗣該案與其他所犯強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並由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05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23日換發103年度執更庚字第512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3年(刑期起算日為102年9月1日,羈押折抵日數123日,執行期滿日為115年4月30日);另於同日換發102年執庚字第1940號之4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併科罰金8萬元易服勞役80日(刑期起算日為115年5月1日,執行期滿日為115年7月19日),亦即檢察官於指揮刑之執行時,是將受刑人前經羈押之123日用以折抵有期徒刑部分等節,有各該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異議人於100年7月22日即已入監先執行他案殘刑,再於102年9月1日接續執行本件刑期,迄今已近11年,除勞作金外,無從賺取其他工作所得。而異議人既提出本件異議,請求將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刑,自係因其無資力繳納該8萬元之罰金,可知本件應難認有檢察官抗告意旨所稱異議人可以勞作金、積蓄、在外投資、借貸、繼承等其他可能之財產來源繳納罰金,或由親友代為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易服勞役之有利情事,抗告意旨所稱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可保留受刑人隨時繳納罰金之權利,於本件具體個案中,事實上對異議人並無實益。
㈢、本件異議人自本件刑期起算日102年9月1日執行迄今已逾8年10月,以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觀之,已逾刑法第77條第1項所定假釋提報之年限,是若異議人於刑期執行完畢前能獲得假釋,則折抵有期徒刑部分對異議人之利益實際上較為有限。而罰金刑並無假釋規定之適用,罰金未繳納而易服勞役之情形亦不能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是若本件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等同可將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盡數折抵完畢,此就受刑人而言,乃屬明確可得之利益,異議人並據此主張羈押日數倘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較為有利之旨。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未考量異議人無資力繳納罰金時之情形,亦未參酌異議人上開意見,而逕將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尚難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但書意旨,擇較有利於異議人之方式為之,即非允恰。檢察官抗告意旨主要仍以異議人有可能繳納罰金為裁量基礎,未就倘若異議人確實無資力可繳納罰金時,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刑是否對異議人較為有利此節具體審酌說明,亦難認屬有據。準此,原裁定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3年12月23日103年執更庚字第5122號、103年12月23日102年【原裁定主文欄誤載為103年,業於111年7月20日裁定更正】執庚字第1940號之4等執行指揮予以撤銷,以俾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並無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蕭世昌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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