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6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清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所為之111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為抗告程式所準用。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送達與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清吉(下稱抗告人)時,因抗告人當時在法務部○○○○○○○○○執行,本院乃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將上開裁定之正本送達該監所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裁定於111年6月10日即已生送達效力。又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應為5日,並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算,計至111年6月15日(星期三)為其抗告期間之末日,且因抗告人當時在上開監所執行,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惟抗告人卻遲至111年6月1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此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收容人書狀核轉章足憑,是抗告人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