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1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武一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武一(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253號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0年3月10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執聲字第1214號卷【下稱執聲卷】第33頁,原裁定誤載為「110年3月13日」,應予更正)更犯洗錢防制法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1年4月21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於其詐欺犯行之前案尚在法院審理中之判決確定前,再犯洗錢防制法之後案,兩者罪質相近,均為詐欺集團衍生之犯罪。而受刑人既於前案提起上訴之中,當已收受前案之第一審判決書、起訴書而知悉所為詐欺犯行為違法,詎其不知警惕,復於前案第二審審理中再犯後案,堪認受刑人並非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原審法院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然受刑人於本案犯後未久即再犯罪質相同之後案,是認本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前案係受刑人誤信友人 宋恩展 遂參與詐騙集團而擔任第一線機手,惟僅係最末層之話務手,整體犯罪參與時間更僅僅約2個月左右,更無實際造成他人之損害,前案亦認定受刑人並非集團核心人物,且案發後在餐廳擔任廚師,之後在新北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固定收入等情,給予受刑人緩刑之機會,更係前案唯一獲取緩刑寬典之被告,且受刑人於獲取緩刑後皆有遵期履行緩刑之條件,顯然於前案中,受刑人並非惡性重大且足具悔意更有積極向善之實際作為。
(二)後案係其因在網路上辦理貸款遭詐騙集團人員騙取帳戶,近年來人頭帳戶遭不法集團做為類如詐驗等不法行為之用,屢經媒體報導且經政府機關一再呼籲,惟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育之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等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不法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受刑人因無留存相關對話紀錄等證據得以證明自己亦係遭詐騙之被害人,惟最終仍願意坦然面對自己之疏失,更有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是前後案罪質雖相似,但就整理犯罪過程及涉案情節全然不同,後案中受刑人從未進入詐騙集團之核心內,換言之,若係詐騙集圏中之核心成員皆不會以自己名下帳戶收取詐騙款項,渠等使用之收款帳戶經常亦係詐騙而來,況後案更已審酌受刑人有前案之情形並給予4個月之有期徒刑,是在實際量刑上已針對此情有所反應,若再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恐有重複評價之餘地,更是抹滅受刑人先前之努力。
(三)審查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人之應否受執行刑罰,涉及人身自由之程序保障,自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方符正當法律程序,並示公平法院不存有任何之預斷,惟本案自檢察官聲請撤銷前,即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至法院裁定前亦未給予開庭陳述意見之程序,受刑人係於收受本案裁定時,始知悉其前案之緩刑遭撤銷,已有侵犯受刑人於憲法上所應受保障之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程序上更難認妥適。況受刑人現於檳榔攤工作,有正當且穩定之收入,而受刑人之母親患有糖尿病、中風等症狀,受刑人之子女亦未滿一歲,皆由受刑人獨自扶養,經濟壓力十分沉重,因此才會去網路上辦理貸款涉犯後案,若令受刑人入監執行,除恐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亦可能使家庭頓失經濟支柱,衍生更多社會問題,不利於受刑人自新。且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後,除後案外並沒有再因其他案件遭到刑事偵查,且後案侵害法益尚非重大,顯然受刑人確實已有悔意,亦徵後案僅係偶發案件,雖罪質相似然與前案無涉,尚難據此認定受刑人有難收矯正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僅以受刑人涉犯兩罪罪質相近,均為詐欺集團衍生之犯罪等由,即認定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顯然並未審酌實際之犯罪情節及受刑人是否確實有改過向善之實際作為抑或是執行必要,亦未善盡釋明責任並提出實質證據,更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一方面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另則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惟宣告緩刑時,關於緩刑得否收效之資訊未必充足,俟經宣告緩刑「後」,倘另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此時則另以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以資因應。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為之。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前案,經本院於110年3月25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253號判決判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7罪,均處有期徒刑6月。前揭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5月11日確定。且於緩刑期前即110年3月10日因犯後案,經新北地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4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5至46頁,本院卷第33至40頁)。是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情形,然是否應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的實質要件。
(二)受刑人前案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共8罪,被害人8位,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均未得逞),後案係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被害人7位,該詐欺集團詐騙所得合計32萬6000元),罪名有所不同,然均屬刑法規範之財產犯罪,所保護者均係避免人民財產之危害,受刑人於前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為緩刑宣告後,應知詐欺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侵害非淺,易造成受害者財產損害或衍生相關社會問題,竟不知有所警惕而謹慎行事,徹底斷除犯罪意念,而後案係故意犯,且後案之犯罪態樣(交付金融帳戶與密碼)乃詐欺犯行所常見,並為前案之其中一環(使用人頭帳戶),而為受刑人於前案犯行後所能預見之犯罪手法,並非一時不慎偶蹈法網。自堪認受刑人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明顯欠缺,無從預期未來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使前案所諭知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是原裁定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諭知受刑人緩刑撤銷,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指摘檢察官及原審法院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侵犯其訴訟權云云。惟被告聽審權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其內涵包括資訊請求權(請求獲得充分訴訟資訊)、表達請求權(請求到場陳述或辯明訴訟上意見)、注意請求權(請求注意被告陳述及表達)等等,但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規劃或限制,例如:某些案件類型,審理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陳述(即不需當事人到場辯論、陳述),即得逕為裁判。具體以言,諸如: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即裁定,除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外,均以書面審理,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第302條至第304條(即免訴、不受理及管轄錯誤判決)、第444條(即非常上訴判決)、第449條(即簡易程序判決)、第455條之4第2項(即協商判決)等等,即為適例,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範疇,要屬「立法裁量」權限,並未違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與憲法尚無牴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言詞陳述;又裁定作成前,如有必要,得調查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222條所明定。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0章被告羈押或相關之規定外,係採書面審理,不以被告到庭陳述意見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裁定,既係執行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提出聲請,而非當庭聲明,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章被告羈押等須經法官訊問之程序,是法院為裁定前,若認有必要時,固可調查證據或再行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然是否調查證據或再行傳喚受刑人為法院職權之行使,並非法定必須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認本件事證已明,於上開撤銷緩刑宣告裁定前,未再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暨調查證據,尚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聽審權之情形。況受刑人已提出刑事抗告狀詳述其意見,其意見表述權利已受保障,本院經審酌後既認原裁定核無不當,亦無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之必要。又刑事訴訟法尚無檢察官於聲請撤銷緩刑前應通知受刑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明文,是檢察官依卷內相關事證資料,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後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性,而未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亦難謂有何違法。
(四)依前開新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03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犯下後案,並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則其所為已該當法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此經媒體廣為披露,並經相關單位宣導多時,且受刑人為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應知悉上情,其將所申辦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毫無所悉之人士使用,而受刑人因犯前案犯行之故,於犯後案時,對於後案之犯罪手法已能明白而有犯罪認識,可見受刑人再犯類似之案件,其主觀上確實具有特別之惡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對受刑人顯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法院因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准撤銷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說明,尚無違誤。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意旨提出照片、不明人士之表格及診斷證明,主張其經濟壓力十分沉重,因此才會去網路上辦理貸款涉犯後案云云,核與認定受刑人應否撤銷緩刑之宣告無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舒方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