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60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晧宇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111年度毒聲字第623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49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71、19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晧宇(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民國110年10月10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10年12月6日下午5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無訛。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6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抗告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即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已逾3年,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再為觀察、勒戒,而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運輸第三級毒品通緝被捕,但被捕時身上並無任何毒品,因抗告人不懂法律,被警察誘騙驗尿、簽署同意書,方為尿液採驗,此手法實屬不合法之行為,被告願意與員警對質測謊,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等事實
,雖經抗告人矢口否認,然經採集抗告人為警查獲時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10年10月21日、同年12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足稽(見毒偵471卷第15-20頁、毒偵1940卷第13-17頁)。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故足認抗告人於前揭二次採取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曾分別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抗告人所辯並未吸食云云,顯係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復抗告人前曾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6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即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指摘:員警以詐騙方式騙取被告之尿液,有違法採尿之情形云云。惟查:
1.本件抗告人前開二次採尿分別為110年10月10日凌晨0時40分、110年12月6日下午5時18分,前者係因抗告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後為警查獲,後者係因員警執行巡邏時察覺爭吵,經警徵詢屋主同意後目視察覺桌上放有疑似毒品殘渣袋,經警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抗告人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0年11月15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0363924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毒偵471卷第3-4頁、毒偵1940卷10頁),是抗告意旨所指「經通緝逮捕後採尿」者,應僅指前者110年10月10日凌晨0時40分該次採尿,核先敘明。
2.又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取其尿液之處分,係為便利執行鑑定,以判別、推論有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而對人進行採集之取證行為,此種對人之身體不可侵犯性及隱私等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處分性質,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因此,我國對於強制採尿,可分為⑴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核發許可書,由鑑定人為採尿處分。⑵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此又分為①屬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其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②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祗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無須令狀或許可,即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惟除前開強制採尿之外,另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參照)。
3.抗告人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97號案件通緝,於110年10月9日下午1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員警逮捕,抗告人先於110年10月10日凌晨0時40分許同意員警採尿,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復於筆錄中即坦承前於110年9月底在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乙節,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該採集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當面封瓶捺印等語,有抗告人110年10月10日凌晨0時45分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毒偵471卷第11、15頁),輔參之抗告人於110年10月10日為警逮捕前,即有2次以上之通緝經警逮捕、更有後經警採尿送驗之經驗(見本院通緝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抗告人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已非首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員警調查,依其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至偵審機關應訊之經驗,當無不知在勘察採證同意書上簽名及同意採尿之後果及影響。倘其採尿時並非出於真摯性之同意,何以未見有任何爭執?迄採尿後近1年始稱員警違法採尿?是抗告人前有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等情,抗告人當可本於自身經驗判斷是否要任由警方依循法定程序聲請強制驗尿,或由其自主決定同意採集尿液,其最終既同意接受採尿並於勘察採證同意書上簽名、捺印,再自行排放、採集尿液檢體並當場封瓶,自可認其係其出於自願性同意而為採尿,其所稱遭詐騙同意後採尿之事,顯與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4.況本件抗告人前係經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罪嫌經通緝,於緝獲後又自承於前數日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可認有相當之理由認為抗告人有施用毒品之嫌疑,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經合法逮捕到案,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員警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無須令狀或許可,即得違反抗告人之意思,強制採尿。抗告人前開所辯違法採尿云云,尚有誤會。
五、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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