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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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568號抗告人 陳詩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111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264號、110年度聲觀字第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3日上午10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6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營區第二營區,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於警詢中僅坦承有施用海洛因。
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6月3日上午10時5分許,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親自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湖11007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新湖-3)各1份在卷可稽。
㈡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
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1)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上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於110年6月3日上午10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戒治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認聲請人聲請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竊盜之本案與毒品無關,警員也有強制到其住所搜索,也無搜到與毒品相關之東西,被告也非調驗人口,為何警方可以非出於本人意願,強迫同意採尿。又派出所辦本案時,有對被告作出傷害毆打之舉,有身分證照片有被警方毆打後左眼紅腫之照片可證,被告因迫於無奈才同意警方驗尿云云。
三、按: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成年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案件經由徵詢程序達成之統一見解。
四、經查:㈠被告否認於110年6月3日上午10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其於110年6月3日上午10時5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湖-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湖110078)、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其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毒偵字第132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因戒癮治療履行未完成,而經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02年度竹簡字第614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其雖曾因毒品案件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處遇。準此,本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前揭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以上情提起抗告。惟查:
⒈警方於110年6月2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營區第
二營區將其以侵入住宅現行犯逮捕,經盤查被告身分,發現其有毒品等刑案素行,且其主動告知警方其有使用毒品,故經其同意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又其經警採集之尿液,是其於110年6月3日10時5分,在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內廁所排放,警方提供乾淨空瓶後所裝之尿液,由被告自己清潔、排放、裝罐,並由其自己封緘,其所述實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於親閱筆錄後確認無訛,始簽名及捺印於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110年度毒偵字第2264號偵查卷第5至6頁及背面)。又參諸採尿同意書亦載明被告同意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員警於110年6月3日10時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被告並於立同意書人之欄位簽名並捺指印,有上開採尿同意書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9頁),就被告於警詢筆錄、採尿同意書之簽名互核,筆跡洵屬一致,應認係被告親自簽署,被告係出於自願同意而進行尿液採檢即明,堪見本件採尿過程要無違法之情事。
⒉再者,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權力,除屬於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外,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祇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本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此乃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其身體之立法特例,係針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頑強地繼續拒絕任意提供尿液之替代方法,俾滿足偵查階段之及時蒐證需求,使證據能有效取得,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110年6月2日16時30分許經警以侵入住宅現行犯逮捕一節,業如前述,故其自屬依法受逮捕之人。復參被告經警逮捕後即自承其有毒品刑案資料,並供陳其有使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最近一次是在110年6月2日在其住家裡施用海洛因一情,足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犯嫌,而有對被告採尿之必要,衡以毒品存在體內之時間相當有限,尿液又是施用毒品情事之證據,如未及時採取,證據即有滅失之虞。從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以觀,縱被告於斯時拒絕驗尿,司法警察自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對其強制採尿(非侵入性),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之要件。是被告指摘違法採尿云云,自屬無據。
⒊再被告雖稱其遭警方毆打云云,然就卷附之被告身分證照片
觀之,僅足得證其臉部及眼部或有傷勢,惟無從徒憑照片即認被告確有因遭警方毆打,才同意驗尿。是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難謂可憑,容非足採。
㈢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而依檢察
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泛稱警方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採尿,且其遭警方毆打云云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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