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97號上訴人即被告 章彪騰 選任辯護人 楊肅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章彪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章彪騰與 黃泊瑞 分別受僱於武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吉勝營造有限公司,各從事新北市八里區淡江大橋主橋段及連絡道興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駕駛預拌混凝土車載運卸料與基樁開挖澆置之施作人員。章彪騰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工地內爬坡架倒車到指定的基樁位置卸料時,於第一、二次倒車時均未到達指定位置,欲再行倒車時,本應注意聽從現場人員之指揮,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於所有人員遠離車輛後方有危險之虞之場域後,方可作業起動,且當時雖天色已暗,視線不良,但現場有指揮人員、有燈光照明,工作人員著安全帽及反光背心,預拌混凝土車亦裝有行車監視器可監看車後情況以輔助駕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聽取指揮人員之指示,且在車後方有人員站立而未遠離時,即踩踏油門進行第三次倒車。適現場指揮人員黃泊瑞於章彪騰第二次倒車仍未到指定位置時,發現該車套米管的漏斗偏移,想要去轉正,亦疏未注意工作中之車輛機械作業時,所有人員應遠離而不得進入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域,卻仍未待確認章彪騰有無聽見其口呼「等一下,先不要上來,我先將漏斗轉正」等語,即逕自站到爬坡架檔車(輪)板後方轉正漏斗,適章彪騰進行第三次倒車,後輪衝過檔車(輪)板,其車後方保險桿撞擊站立在擋車(輪)板後方的黃泊瑞,黃泊瑞遭夾於該預拌混凝土車左後保險桿與工地舉升座之間,因此受有腹部壓擠傷,脾臟撕裂傷,大腸截斷、右髂動脈破裂併後腹膜腔出血併發腹部腔室症候群、右下肢腔室症候群、左腳脛骨骨折、腹部傷口感染、泌尿道感染之傷害,因腹壁缺損致腹腔嚴重沾黏,必須進行大腸造廔手術,且右下肢腔室症候群併神經損傷致右下肢無力(肌力小於2分,無法做出主動角度動作),而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黃泊瑞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章彪騰(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在新
北市○○區○○○街00號旁工地,因載運預拌混凝土卸料作基樁開挖澆置工程時,於倒車斜上爬坡架二次仍未能到達指定位置後,第三次倒車時,衝過檔車(輪)板,其車後方保險桿撞擊站立在擋車(輪)板後方的告訴人黃泊瑞,致告訴人遭夾於預拌混凝土車左後保險桿與工地舉升座之間而受有腹部壓擠傷,脾臟撕裂傷,大腸截斷、右髂動脈破裂併後腹膜腔出血併發腹部腔室症候群、右下肢腔室症候群、左腳脛骨骨折、腹部傷口感染、泌尿道感染等傷害,送醫救治後,仍因腹壁缺損致腹腔嚴重沾黏,必須進行大腸造廔手術,且右下肢腔室症候群併神經損傷致右下肢無力(肌力小於2分,無法做出主動角度動作),而受有右下肢機能嚴重減損,身體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他字卷第64至66頁、調偵卷第83頁)指訴、證人即工地現場目擊者 林旺枝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59至63頁、第69至70頁、第195至198頁),並有109年4月6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職北4字第1090302620號函暨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他字卷第32至38頁)、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勘驗筆錄(調偵卷第51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他字卷第6至7頁)、告訴人受傷照片14張(他字卷第8至21頁)、110年3月8日高雄榮民總醫院高總管字第1103400870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調偵卷第85至187頁)、110年2月18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職核字第109031023780號函有關告訴人永久失能給付證明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調偵字卷第79頁〈誤訂於第66頁之後〉,本院卷第113至117頁)、110年12月17日高雄榮民總醫院高總管字第1103405016號函(原審卷二第79頁)、安泰醫院110年7月1日110東安醫字第0535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二第99至139頁,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參。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承:駕駛水泥預拌車的一般程序是先將燈打
亮,窗戶搖下,注意聽後方工人指揮,開始聽從工人指示倒車等語(他字卷第193頁),證人林旺枝於偵查中證稱:一般而言,水泥車倒退程序為車子後退調整對準爬坡架再開上去,指揮的人在後方喊『來來來』,到定點後就喊『停』,這時候車子就不能再移動,之後後方指揮的人就開始操作漏斗;車子還沒有定位停穩時,不可以站在車子後面等語(他字卷第196頁、第62頁),且汽車倒車時,應緩慢謹慎後倒,並應注意其他人、車,大型汽車尚須派人在車後指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參照),又勞動作業場所之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3款參照),故被告駕駛預拌混凝土車,應遵守之作業規範當為聽從現場人員之指揮,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所有人員遠離該車輛機械附近危險場域後方可起動。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看見套米管的漏斗偏移,我要去轉正並有喊聲等一下,先不要上來,我先將漏斗轉正,我當時喊了2至3聲,我當時不知道司機有沒有聽到,當我將漏斗轉正回頭時,車子就已經撞到我了。」(調偵卷第83頁),並依被告及證人林旺枝於警詢及偵查(他字卷第67頁、第60頁、第69頁)所述,當時雖天色已暗,視線不良,但現場有指揮人員、有燈光,工作人員亦著安全帽及反光背心,預拌混凝土車亦裝有行車監視器可監看車後以輔助駕駛,被告雖稱其左後保險桿處為監視器死角,攝錄不到云云,但觀之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經檢察官勘驗結果,均可見被告倒車時,在該車輛機械後方附近危險場域仍有穿著反光背心之工人走動(調偵字卷第51頁),則被告對於其倒車作業之際,車後方工地平台上有工人在場而未遠離該危險場域一事應可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依現場人員指揮並確認車後方人員均已遠離,即踩踏油門進行第三次倒車,致生本件事故,被告應負過失之責。至於告訴人於工程車輛倒車尚未停妥前,逕自站到爬坡架檔車(輪)板後方轉正漏斗,未遠離車輛後方危險場域,亦有過失,被告及辯護人此節指摘雖屬可採,但刑事責任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無可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應於量刑審酌時考量之。又告訴人確因本件工安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且因腹壁缺損致腹腔嚴重沾黏,必須進行大腸造廔手術,右下肢腔室症候群併神經損傷致右下肢無力,而受有右下肢機能嚴重減損,身體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達於重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
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而採為量刑標準之一。被告對於本案之客觀行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一致,並無刻意編排造假、飾詞勾串,至於其所為是否已盡主、客觀注意義務,是否該當刑法上過失,應屬法律評價範疇,而被告或辯護人所持相異評價本即為辯解(辯護)權之正當行使,原判決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據為量刑差異之考量因素之一,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坦認過失犯行,並認原審量刑失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預拌混凝土車之大型
工作車輛,於工地現場倒車就定位之過程中未善盡注意義務,未依現場指揮人員之指令並確認車後方場域人員已淨空,即冒然倒車,但告訴人亦疏忽而於運作中之大型工作車輛未停妥前,即逕自進入該車輛工作場域,本案並非盡可歸責於被告,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身體損傷嚴重,惟被告始終坦承客觀行為,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過失犯行,兼衡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7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類似之犯罪前科之素行,雖於訴訟之初告訴人曾經表示過原諒被告之意及請求從輕量刑(原審110年度審易字第941號卷第29至30頁),但告訴人以其損害迄未獲填補而未能諒恕被告(本院卷第85頁告訴人之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