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667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男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所為111年度毒聲字第885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士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待發監執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因囿於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所受前揭判決,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聲請意旨未釋明被告將來必然入監執行之事證,即以被告「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作為裁量被告難予從事戒癮治療,應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理由,礙難憑准。又本案移轉管轄前,被告均依通知到庭,此有士林地檢報到單可參(見毒偵字第2570號卷第12頁、第17頁),未見被告有何消極不配合偵查之情況;被告亦已向檢察事務官表明「希望可以給我機會戒癮治療,我需要照顧行動不便又失智的母親,我是獨子」之希望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士檢卷第16頁之進行單上固記載「111.1.18電詢檢察官意見,不宜戒癮治療」,然並未說明得此結論之原因為何,從而,礙難准為觀察勒戒之聲請,爰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士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待發監執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此刑度固非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亦非絕無入監執行之可能;而緩起訴期間長達1年6月,並需由被告主動積極配合至醫療院所、定期前往採驗尿液及定期至觀護人處報到,參酌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足徵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原審未參酌上情而駁回聲請,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上開立法政策既係以併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有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而決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及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又所謂檢察官之裁量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乃就裁量決定之程序加以形式上觀察,不能有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實體上則應檢視法定要件與個案事實有無欠缺合理關聯性或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是即便司法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行使職權之裁量結果,但絕非該裁量形成之程序不受任何司法審查,法院應綜合全偵查卷證予以認定程序上有無重大明顯瑕疵,方能符合雙軌制當初賦予檢察官法定職權,裁量選用初犯施用毒品罪者最適合之處遇方式之原始目的與立法意旨。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偵查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2570號卷第14頁),且其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士林地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570號卷第4至6頁);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惟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
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又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其第7條、第8條、第9條復明定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治療前應由治療機構評估及視需要進行相關檢驗、檢查,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治療機構應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若有該認定標準第12條所定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心理治療等情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接受戒癮治療為一連續之期程,時間以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或心理治療,暨接受相關評估及檢驗,若未能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即可能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倘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另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撤銷假釋等待入監、執行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中,因均有礙於前述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原則上應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士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於檢察官聲請時,被告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無法排除被告於戒癮治療之期程中,因其假釋經撤銷、有期徒刑未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須入監服刑之可能性,自難認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本件具有不適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狀,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不適合戒癮治療乙節,已為個案之具體斟酌、裁量後始予決定,法院原則上即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原審以檢察官上開裁量是否已為合目的性及義務性之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尚有疑問,遽指檢察官之聲請為不當,未綜合全偵查卷證就檢察官之判斷是否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即逕予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尚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㈢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
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謂被告不具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所定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事由存在,檢察官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無課以檢察官有何說明捨「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擇定「觀察、勒戒」之裁量義務。是原裁定認聲請意旨未說明裁量之依據,指摘檢察官之聲請不當等語,亦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其裁量是否合目的性、義務性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尚有疑義,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