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號
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稽違駕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舉發單位所提供的採證照片僅能異議人甲○○當時在行駛車輛,且未繫安全帶,但照片中沒有路標或地上的標示或其他任何可證明異議人當時所行經之路段是否為「快速道路」或「一般道路」或是其他任何狀況,是異議人認舉發證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當時所行駛之道路為快速道路,為此不服該處分而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小客車行駛於公告之專用快速道路,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上午九時五十三分許,駕駛MA-六八一七號汽車行經水源快速道路,未繫安全帶,而經照相逕行舉發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八八字第六七八四0八七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各一張附卷可參,且上開汽車所有人 練保琳 告知當時駕駛者係異議人甲○○等情,亦有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一紙在卷可按。雖舉發照片僅照出異議人未繫安全帶,然舉發照片係於環河快速道路近華江橋路段所拍攝等情,業據證人即拍攝舉發照片警員乙○○證述綦詳,是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甚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