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六號
原告穩盛針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富進針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新台幣柒拾叁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代被告將原紗紡為布,總計代織工資為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三千二百七十八元。惟被告僅為一部給付,尚有七十三萬六千九百五十元未付,為此本於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統一發票影本三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末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代被告將原紗紡為布,總計代織工資為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三千二百七十八元。惟被告僅為一部給付,尚有七十三萬六千九百五十元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三紙為證,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為抗辯,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柒拾叁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麗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