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永和市○○路○○○號,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塞車欲鑽出車陣左轉永貞路十巷巷口,未留意左後方由告訴人乙○○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輕機車,而與該輕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右上肢擦破傷、右下肢擦破傷、頭部腫脹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