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施煜培律師
施承典 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街友人之檳榔攤,飲用高梁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南市市區行駛。嗣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其正沿台南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街一0三號前時,因酒後操控能力變差,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由甲○○所駕駛,亦沿該興南街,而自對向車道行經該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甲○○因之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當庭撤回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台南市立醫院測得乙○○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五六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乙○○部分:
(一)有罪部分:
1、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十六張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
2、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肇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另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對於其在前述時、地,酒後駕車一事不僅坦認屬實,且其肇事後吐氣之酒精濃度,經測試結果竟仍高達每公升0‧五六毫克,亦有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按,參照前揭說明,被告飲酒後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況被告嗣後更因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而肇事致人受傷,益證被告飲酒後而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時,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3、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其肇事後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五六毫克,惟其犯罪後業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1、公訴意旨另略稱:被告乙○○於前述時、地,酒後駕車與告訴人周昭嫻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2、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3、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錢忠敏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其告訴,參照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稱:被告甲○○於右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即被告乙○○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受有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其告訴,參照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