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 律師複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郭玉山 律師
蕭麗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五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及其中四百七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其餘四百七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自起訴狀送達繕本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簽訂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原告以四百七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買受被告所有坐落當時地號台南縣○○鄉○○○段三九七之四號等廿一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嗣八十一年十月間被告所出售之上揭廿一筆土地,經合併成三筆土地即二重溪段四0一-四(合併四0七-三)、同段四0三號(合併四0二-0-四、四0六-五)及同段四0五號(合併三九七-四、三九七-七0、三九七-七一、三九七-八二、八四、八五、八六、八七及四0四-四、五、十四、十五、十六、四0五-七、八),以上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附表影本與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二)依當時買賣約定,原告買受之土地係指定將來要移轉登記與 戴明華 ,且待戴明華取得自耕能力後再為移轉登記,而為了使戴明華能取得自耕能力,原告乃請戴明華將其戶口遷入被告戶籍內以取得幫農身分。另為確保在被告尚未移轉登記前原告之權益,被告又將出賣之二重溪段四0一-四、四0三、四0五號等三筆土地供原告設定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以資保障,以上事實除土地謄本可證外,亦請鈞院命被告提出戴明華曾遷入其戶籍內之資料以供參酌。
(三)再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使原告取得合法所有權之義務,且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被告亦有使原告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本件買賣時已約定移轉與戴明華,而戴明華已遷入被告戶籍內如前述,惟因被告在未出賣土地前挖掘砂土出售,使原有農地變成漁池,致大內鄉公所不能核發該三筆土地之自耕能力證明。八十九年起原告多次催請被告將土地填平,被告均置不理,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八二三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於四十日內將土地填平,被告以第四0八號存證信函表示拒絕。原告不得已遂以九七七號存證信函,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以上事實有各該存證信函影本可憑。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付清全部價金,則被告自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並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受領時起利息之義務。另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第九條規定被告如有違反契約各條之一者,除退還所收款項外,應再支付所收到款項相等金額之違約金。本件買賣土地所以未能移轉,乃因被告將土地挖成漁池,違背內政部發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承受農地現為合法使用」之規定,其為違約至明,則原告依契約第九條與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與買賣全部價金同額之違約金。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⑴被告抗辯稱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被告即依約將出售之二十一筆土地
合併為三筆,並於原告付清尾款時將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原告,又將土地交付原告管業,被告已完成契約上之義務,應無責任云云。惟被告出售之土地迄今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被告仍為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依兩造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亦約定:「甲方(即被告)應負協同乙方(即原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使乙方取得合法所有權之義務‧‧‧如有其他糾葛發生時均由甲方負責處理並負法律責任」等語。足證被告應負責使原告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無疑。
⑵再者,該土地買賣時當初即約定將來土地要移轉登記與原告指定之戴明華,亦
經被告自認在卷。而戴明華確實曾將其戶籍遷入被告籍內,有卷附 戴某 印鑑證明書可憑,且戴明華曾與被告在鈞院公證處辦理系爭土地之承租公證,雖鈞院不予公證,但仍可證明戴明華確有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手續,只因被告土地出售前已違規使用,致大內鄉公所不肯核發自耕能力,顯然被告有過失至明。被告抗辯已將土地交付原告管業(原告否認其主張),即已盡契約義務云者,實不足採。
⑶至於買賣成立後,被告雖將出賣之土地提供原告設定抵押權以作擔保,然此種
作法在一般不動產買賣為司空見慣之事情,尚難據此而免除被告移轉登記之義務。
⑷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在中華日報登報出售系爭土地,此有被告本人在鈞院之
供述,亦有八十一年七月廿六日中華日報廣告影本可證。足見被告知悉系爭土地已無法移轉登記而急於出售圖利至明,則被告辯稱原告係為炒作土地而買受系爭土地等情,自非真實。
⑸被告一再抗辯稱,已將土地交付原告,其買賣義務已盡,當時並未約定要辦移
轉登記云云。惟被告之抗辯核與兩造所訂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被告應負責協同原告辦理權移轉登記,使原告取得合法所有權義務之約定不符。苟真當初約定不辦移轉,則對於此種「排除條款」,自會明載於契約內始合情理。今契約不但沒有不辦理移轉之約定,更明確約定被告要辦移轉登記使原告取得合法所有權之義務,顯見被告之抗辯,應屬虛偽。何況本件書立買賣契約之代書 楊錦昭 係被告所委託,若有約定不辦移轉登記,代書當無不記載之理!是被告抗辯其無移轉登記義務,實不可採。
⑹被告既有辦理移轉登記義務如前述,則一切移轉登記所需之工作自無由被告負
責。系爭土地在被告出售前,因出售土方而挖成漁池。而依內政部七十九年六月廿二日修正公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書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承受農地為合法使用者」之規定,系爭土地其地目為「旱」並非「養」,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徵。顯然在系爭土地填平前該土地之承受人根本無法取得自耕能力。且訟爭土地確實無法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業經代書楊錦昭結證在卷。足見系爭土地因違規使用致無法核發自耕能力。至於原土地法第三十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雖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刪除。但農地之移轉仍需「合法使用」為要件。系爭土地既經挖成漁池,應屬違法使用,故目前仍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既有移轉登記之義務。自不得以原告事前知悉買受土地為漁池。或原告已繳清尾款或系爭土地原告有設定抵押權等情事,而免除其移轉之義務。抑有進者,依兩造所立契約第十條其他約定事項有約定買賣土地包含二分地之國有地,原告應補償被告開耕費壹拾萬元及被告負責合併與鑑界測量,並雙方平均分擔登記費。
堪證契約已就有關事項為詳細之約定,但並未約定應由原告填平漁池,則被告應負移轉及堪平義務。
三、證據:提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南縣○○鄉○○○段○○○○○號、四0三號、四0五號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台南十五支局八二三號九七七號及台南三支局四0八存證信函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於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向前手楊 陳美貴 買受時,即已作為魚池使用,被告在八十一年八月間再出售予原告,原告亦以現狀買受,且以作為魚池使用之價格成交,並未約定被告需將魚池填平。原告在事隔八年之後,突然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偽稱伊「付清全部價金,嗣後要辦移轉登記時,『發現』台端所出售之二十一筆系爭土地,在未出售前業由台端挖掘砂土販賣造成漁池-」,進而要求被告「於接函後二十日內將土地回復原狀並移轉登記予甲○○所指定之人」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
(二)按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後,被告即依約將其出售之系爭二十一筆土地合併為三筆,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原告付第二期款時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且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原告付清尾款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原告,並將土地交付原告營業,被告已完成其契約上之義務。以上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楊錦昭代書亦可證明。
(三)系爭土地在買賣成交時,即作為魚池使用,乃原告所明知,且原告亦係以魚池現狀價格買受,被告並無填平漁池之義務。且設若被告有該項義務未履行,原告不可能在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被告交付土地時未保留尾款而全數付清價款,此亦足以證明兩造確係以漁池之現狀成交本件土地買賣。原告在事隔八年之後因經濟不景氣,土地價格下滑,才藉口被告需將魚池填平,否則解除契約並請求違約金云云,實無理由。
(四)系爭土地係以現狀交易,並未約定被告需將魚池填平,當時之土地仲介 葉榮洲 於鈞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兩造買賣我是介紹人,被告登報原告看報來買,當時系爭土地是在養魚,原告有去看,且買了以後,我聽說原告也有把該地作釣魚場使用,當時並沒有約定要把系爭土地填平好,只是依現狀買賣」,可為證明。且土地作魚池使用之價格遠低於平地使用之價格,以系爭土地所在之台南縣○○鄉○○○段,在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即房地產景氣交易熱絡期間)非作魚池使用之農地,買賣交易價格每台分為一百五十萬元整,此有該地區土地交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證人葉榮洲亦證稱:「系爭土地附近如平地可以使用的話,一分地大概一百五十萬元」。系爭土地因作魚池使用,未填平之前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因此每台分之售價僅二十九萬六千元,此乃原告所明知。代書楊錦昭證稱:「兩造買賣土地我是代書,當時系爭土地已經魚塭,我知道不能請自耕能力證明,我有告訴雙方,所以把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給原告,當時並沒有約定說誰要把土地填好」。按農地未作魚塭使用者,即農地農用者,可立即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其價金支付方式恆載為「乙方(買受人)付新台幣-元給甲方(出賣人)同時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其尾款雙方約定產權移轉完畢即付清」。而系爭土地因作魚池使用,未填土回復作農業使用前,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因此本件付款條件僅約定「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廿五日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給甲方,同時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尾款雙方約定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付清給甲方(即被告)同時交地,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收到新台幣叁拾萬元正,殘款雙方約定測量交地付清」,並無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方才付款之記載,亦無產權移轉登記完畢方付清尾款之記載,足證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即明知按照買受之現狀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五)原告一再以本件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負責協同乙方(即原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使乙方取得合法所有權之義務-如有其他糾葛發生時均由甲方負責處理並負法律責任」,即謂被告應負責使原告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按代撰本件契約之代書楊錦昭於鈞院審理時訊問:「對契約第三項,為何意﹖(提示)」答:「是程序上被告應該提出印鑑證明、書狀,當時被告已經提出來了」。被告已將其印鑑證明、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所需之資料及所有權狀正本等全部交予原告,原告只需將魚塭填平,隨時可以辦理產權登記,被告已履行其契約上之義務。原告豈可在事隔八年之後恣意扭曲兩造契約之原意,憑空要求被告填平魚池。
(六)系爭土地買賣係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簽訂,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付一百五十萬元同時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付三十萬元;尾款於契約書可稽。而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戴明華係在八十四年二月九日方才遷入被告之戶籍內,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遷出,在兩造完成土地買賣事隔兩年之後。且台南縣大內鄉公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九所農字第二二二三號函覆鈞院亦謂:「貴庭函查在本鄉曲溪村四鄰二重溪四十二號戴明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有無○○○鄉○○○段四0一之四、四0三、四0五等三筆土地申請自耕能力證明乙案,經查並無提出申請,請查照」,足見原告在買受系爭土地時,並不在乎戴明華是否可以立即取得自耕能力證明、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當時係追求土地炒作、轉手之間之差價,否則不會在土地成交之後逾兩年未向大內鄉公所申請自耕能力證明。而被告在土地成交後兩年,仍然協助戴明華遷入其戶籍內,取得幫農之身分,俾使戴明華得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因原告始終未將魚池填平,大內鄉公所自不可能發給自耕能力證明,戴明華自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係以現狀成交,被告無填平魚池之義務,竟以戴明華無法取得自耕能力、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為由,倒果為因,扭曲事實,責令被告填平魚池,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在買賣成交時,即作為魚池使用,乃原告所明知,且原告亦係以魚池現狀價格買受,被告並無填平漁池之義務。原告在事隔八年之後因經濟不景氣,土地價格下滑,才藉口被告需將魚池填平,否則解除契約並請求違約金云云,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 葉清山沈秀桂 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訴外人車 許金鑾 與葉潘金蓮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及。訴外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買受土方之合約書影本節本乙份。
丙、本院依聲請函台南縣大內鄉公所查戴明華有無申請自耕能力證明。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原告以四百七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買受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依當時買賣約定,原告買受之土地係指定將來要移轉登記與戴明華,且待戴明華取得自耕能力後再為移轉登記,而為了使戴明華能取得自耕能力,原告乃請戴明華將其戶口遷入被告戶籍內以取得幫農身分。另為確保在被告尚未移轉登記前原告之權益,被告又將出賣之系爭土地供原告設定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以資保障。再依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使原告取得合法所有權之義務,且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被告亦有使原告取得所有權之義務。因被告在未出賣土地前挖掘砂土出售,使原有農地變成漁池,致大內鄉公所不能核發該三筆土地之自耕能力證明。於八十九年起原告多次催請被告將土地填平,被告均置不理,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八二三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於四十日內將土地填平,被告以第四0八號存證信函表示拒絕。原告不得已遂以九七七號存證信函,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付清全部價金,則被告自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並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受領時起利息之義務。另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第九條規定被告如有違反契約各條之一者,除退還所收款項外,應再支付所收到款項相等金額之違約金。本件買賣土地所以未能移轉,乃因被告將土地挖成漁池,違背內政部發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承受農地現為合法使用」之規定,被告違約至明,則原告依契約第九條與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與買賣全部價金同額之違約金云云。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間向前手 楊陳美貴 買受時,即已作為魚池使用,被告再於八十一年八月間以現狀出售予原告,土地買賣成交時,即作為魚池使用,乃原告所明知,亦係以魚池現狀價格買受,被告並無填平漁池之義務。原告以本件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負責協同乙方(即原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使乙方取得合法所有權之義務-如有其他糾葛發生時均由甲方負責處理並負法律責任」,即謂被告應負責使原告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已將印鑑證明、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所需之資料及所有權狀正本等全部交予原告,原告只需將魚塭填平,隨時可以辦理產權登記,被告已履行其契約上之義務。又系爭土地買賣係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簽訂,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付一百五十萬元同時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付三十萬元尾款。而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戴明華係在八十四年二月九日方才遷入被告之戶籍內,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遷出,在兩造完成土地買賣事隔兩年之後。且台南縣大內鄉公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九所農字第二二二三號函覆亦謂:「貴庭函查在本鄉曲溪村四鄰二重溪四十二號戴明華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有無○○○鄉○○○段四0一之四、四0三、四0五等三筆土地申請自耕能力證明乙案,經查並無提出申請,足見原告在買受系爭土地時,並不在乎戴明華是否可以立即取得自耕能力證明、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當時係追求土地炒作、轉手之間之差價,否則不會在土地成交之後逾兩年未向大內鄉公所申請自耕能力證明。而被告在土地成交後兩年,仍然協助戴明華遷入其戶籍內,取得幫農之身分,俾使戴明華得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因原告始終未將魚池填平,大內鄉公所自不可能發給自耕能力證明,戴明華自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豈可在事隔八年之後,因經濟不景氣,土地價格下滑,恣意扭曲兩造契約之原意,才藉口被告需將魚池填平,否則解除契約並請求違約金,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原告以四百七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買受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指定將來戴明華取得自耕能力後,登記在戴明華戶名下,惟系爭農地現為魚池未填平非農用,致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情事,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復主張:當時買賣約定,原告買受之土地係指定將來要移轉登記與戴明華名下,為使戴明華能取得自耕能力,原告乃請戴明華將其戶口遷入被告戶籍內以取得幫農身分。另為確保在被告尚未移轉登記前原告之權益,被告又將出賣之系爭土地供原告設定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以資保障。再依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使原告取得合法所有權之義務,因被告在未出賣土地前挖掘砂土出售,使原有農地變成漁池,致大內鄉公所不能核發該三筆土地之自耕能力證明,於八十九年起多次催請被告將土地填平,被告均置不理,不得已遂以九七七號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後,為訴之聲明之請求云云。被告則以右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系爭農地變成漁池,因尚未填平,致無法為農地之產權移轉登,該農地填平義務,歸屬何方,厥為兩造爭點。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農地,兩造訂有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將來戴明華取得自耕能力後,移轉登記戴明華戶名下,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可稽。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兩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又無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給付不能之情形,兩造買賣契約即為有效成立。
(二)原告復陳,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在中華日報登報出售系爭土地,並提出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中華日報廣告影本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依該廣告登載內容為:售山坡地一甲八分每分四十五萬元近莊內大路、漁塭地一甲八分每分三十二萬元」。原告亦自陳,被告在未出賣土地前系爭土地已變成漁池等詞。且證人楊陳美貴證稱:系爭土地本來是伊的,伊賣給 葉國洲 ,當時就是塭地了,不是賣給葉國洲以後才挖的等情。則兩造買賣時系爭土地之現狀應係漁塭地使用可認。
(三)證人葉榮洲證稱:兩造買賣伊是介紹人,被告登報原告看報來買,當時系爭土地是在養魚,原告有去看,且買了以後,聽說原告也有把該地作釣魚場使用,當時並沒有約定要把系爭土地填好,只是依現狀買賣;證人楊錦昭證稱:兩造買賣土地伊是代書,當時系爭土地已經魚塭,我知道不能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有告訴雙方,所以系爭土地再為抵押權設定給原告,當時並沒有約定誰要把土地填好。又系爭土地附近如平地可以使用的話,一分地大概一百五十萬元等詞。就證人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乃依現狀而為買賣。再依右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二條約定:「甲方(指被告)願將前開不動產(指系爭土地)以每分新台幣二十九萬六千元計算合計新台幣四百七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正出賣乙方(指原告),並經乙方承認,同時乙方將本買賣部分價款新台幣二百一十萬元正交付甲方,經其點明如數收訖無訛不另立據。其餘價款依照左列約定給付甲方。①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付新台幣一百五十萬甲方,同時辦理抵押權登,尾款雙方約定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付清給甲方同時交地」。依契約文義,並未特別約定被告有填平土地之義務。又被告在原告付清價金後即將土地交付,何能再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或填土,另參被告右土地售廣告即載明漁塭地一甲八分,每分三十二萬元,兩造每分二十九萬六千元買賣成交及證人楊錦昭所述附近平地,一分大概一百五十萬元等情,則平地及漁塭地價距頗大,如被告負有填平漁池之義務,即應另負費用,豈有原告得以被告出售土地時所依漁塭地計價之每分三十二萬元較低價錢買受之理。足證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兩造係依土地現狀買賣,其無填平漁池之義務,應可認為真正。
(四)原告又主張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使原告取得合法所有權之義務。惟此項約定之前提係原告所購系爭土地,俟將來戴明華取得自耕能力後,移轉登記戴明華戶名下,始予以協助取得,反之,如原告所指定移轉登記之戴明華無自耕能力,依法無從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被告自無從予以協助取得。再者,被告於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同時應將有關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備妥交予原告並協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此觀契約之第三條所定即明,而本件被告於簽訂買賣契約同時即已備妥相關證件交予原告,亦據證人楊錦昭證述明確。雖被告協助戴明華雖將戶遷入,然因系爭土地原告未能填平,致戴明華未曾向大內鄉公所申請自耕能力證明,亦有該鄉公所八九所農字第二二二三號、九0所農字第五三六號函復甚明,而未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此乃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則原告以八十九年起多次催請被告將土地填平,因被告置不理,乃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八二三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於四十日內將土地填平,復以九七七號存證信函,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自無可採。
五、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兩造系爭土地之買賣,被告依約將土地過戶資料交付原告,已依債之本旨給付,惟因原告未將土地填平,遲致戴明華未能取得自耕能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被告無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以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九百五十五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及其中四百七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其餘四百七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自起訴狀送達繕本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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